宋X、刘X1等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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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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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1民初24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宋X,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原告:刘X1,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原告:刘X2,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原告:刘X3,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4,甘肃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00675943XXXX
负责人:田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
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与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4,原告刘X1、刘X2、刘X3,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290.48元、护理费17758.3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239656元、丧葬费36852元、交通费2498元、护理用品费751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3056.76元、住宿费990元,合计383591.56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88477.47元。庭审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341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3日14时许,刘治福驾驶“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沿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杨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治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9日死亡,同时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治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X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的车辆维修损失5505元,保险公司赔付1651.5元后,下剩3853.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费用结算清单、销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14时许,刘治福驾驶“美时达”牌电动三轮车,沿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杨X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治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治福受伤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治福的伤情为:1、肱骨髁上骨折(右);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出血、脑左额顶叶挫伤;4、右侧锁骨骨折;5、右侧肱骨远端骨折;6、尺骨骨折;7、肺部感染;8、泌尿系感染;9、心律失常-心房颤动;9、呼吸衰竭(I型)等伤情。刘治福在该院治疗33天,于2018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985.48元。出院后,刘治福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6日陆续在玉门市刘生树中西医结合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4915元。2019年1月11日,刘治福在玉门市二天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店购买中成药花费39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1290.48元。2019年1月1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治福负主要责任,杨X负次要责任。2019年3月19日刘治福死亡。2019年4月15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治福死亡原因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并发症等因素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其中,损伤及并发症为根本死因,基础疾病及高龄因素为辅助死因。
另查明,刘治福第一任妻子毛秀芳已去世,刘治福与毛秀芳婚姻期间育有两女一子,长女为刘X2,次女为刘X3,长子为刘X1。刘治福与第二任妻子宋X未生育子女。刘治福2019年3月19日死亡。
被告杨X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被告杨X的车辆维修损失55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651.5元,下剩3853.5元。
刘治福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X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刘治福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其自行承担70%,被告杨X承担30%。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71290.48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每天145.56元,双方无异议,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支持41天,护理人数为1人,故护理费为5968元(145.56元/天×41天)。对于原告的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为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刘治福死亡时已满72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8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39656元(29957元/年×8年)。对于丧葬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丧葬费为36852元(2018年甘肃省职工年平均工资73704元÷2)。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无医院的证明需外购纸尿裤和护理垫等护理用品,因此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3056.7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亲属丧葬期间的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医疗费71290.48元、护理费5968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赔偿金239656元、丧葬费3685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3056.76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61903.24元中的121500元,扣除诉讼前支付的10000元,剩余1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剩余损失240403.24元的30%即7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剩余损失168282元,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自行承担70%即117797元,被告杨X承担30%即50485元,扣除其诉讼前支付的2000元,剩余4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杨X的剩余车辆损失3853.5元,被告杨X自行承担30%即1156.5元,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承担70%即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35元,原告宋X、刘X1、刘X2、刘X3负担122元,被告杨四么力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跃全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万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