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李X甲、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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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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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32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9-12-0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甲、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周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3.38元、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9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6053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甘XXX号重型货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东侧路边的李X甲驾驶的甘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向正在超车的周XX驾驶的蒙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景泰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自支。2019年6月16日,景泰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204234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和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XX号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蒙KXXX号重型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李X甲和和周XX作为侵权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甘XXX号型货车和蒙KXX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李X甲未作答辩。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的项目,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赔付。
周XX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
乙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甘XXX号重型货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李X甲驾驶的甘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周XX驾驶的蒙K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景泰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0553.38元。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和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支付鉴定费4100元,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日后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7000元-8000元;3.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査,甘XXX号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XXX号重型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和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周XX各按15%予以赔偿。被告李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医疗费40553.38元、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鉴定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92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157132.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王XX61489.4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5123元;
三、被告周XX赔偿原告王XX5123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1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XX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登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逢军
书记员 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