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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881民初38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文X,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柏林,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
负责人:楼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300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石千路由仙霞往石牌方向行驶,途经石千路3KM+6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钱勇驾驶的皖PX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造成王X、钱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原告的皖PXXXXX号车辆完全报废的损失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随后原告就车辆损坏维修价格委托安徽东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000元。另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不计责免赔等其他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均负有原告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坏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的义务,但至今没有理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评估是单方面的我司不认可,并已经提出重新评估应以重新评估为准,租赁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石千路由仙霞往石牌方向行驶,途经石千路3KM+6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钱勇驾驶的皖PXX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属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造成王X、钱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皖PXXXXX号车辆完全报废。原告就车辆损坏维修价格委托安徽东南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000元。后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37160元。
被告王X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王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钱勇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次核定如下:1、车辆报废损失371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两份租车合同,共主张了9700元。原告的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其实际的营运损失必然发生,但因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酌定营运损失为5000元,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被告王X个人承担。因被告王X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7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X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X各项损失37760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X营运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文X负担66.5元,被告王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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