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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程XX,男,汉族,住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9年6月28日,程真平驾驶苏BXXXXX货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交汇处的工地里,因道路泥泞左后轮陷入地里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某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车辆并拍照取证,但未核定事故损失。其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定损未果,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评估苏BXXXXX车辆损失。经宁价无锡分公司核定,该车损失为80500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此外,其因车辆侧翻支付吊装施救费2000元。苏BXXXXX货车挂靠在无锡市灵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森公司),其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就上述损失的理赔要求,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805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吊装施救费2000元,共计86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程XX对事故车辆单方委托所做的公估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程XX主张的评估费和车辆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系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相关理赔款项应支付给民生公司。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程真平驾驶苏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交汇处的工地里面,因道路泥泞左后轮陷入地里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程XX联系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回复称已派查勘员刘扬查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程XX支付吊装施救费2000元。同年7月12日,程XX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9年7月18日,宁价无锡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评估联系函,告知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受程XX委托将于2019年7月23日下午13点30分前往无锡市惠山区惠澄大道1001号红岩服务站对苏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开展受损评估工作,希望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共同参与确认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车辆损失评估。宁价无锡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认苏BXXXXX车辆损失材料费69213元,工时费12400元,残值1113元,估损总额为80500元。公估鉴定报告书所附鉴定清单载明了更换项目为25项,并将车辆受损照片附于报告书后。程XX支付了公估鉴定费4000元。后程XX委托无锡市亚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805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程XX的父亲程真平作为承租人与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将拥有所有权的苏BX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民生公司,并将车辆抵押给民生公司作为抵押担保。2019年9月20日,民生公司出具授益权转让证明,同意将2019年6月28日发生的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理赔款支付给该车实际车主。

再查明,灵森公司是苏B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程XX与灵森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审理中,灵森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打入车辆实际所有人程XX本人银行账号。

又查明,2019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苏BXXXXX号车换件件数22件,换件金额19182.6元,辅料金额208.8元,工时费金额12637.07元,定损合计金额32028.47元,残值作价金额59.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1968.97元。该确认书未经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程XX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联系函、邮寄凭证、短信截屏、公估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授益权转让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证明、户口簿、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苏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4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程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提出相应主张。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双方未就事故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程XX单方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但程XX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将事故发生事实告知某保险公司,宁价无锡分公司在评估前将评估时间、地点函告某保险公司,并请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确认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却并未派员参加,放弃了自身权利,故宁价无锡分公司就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苏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80500元,程XX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亦为80500元,两者相符,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程XX主张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的施救费用2000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XX给付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程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7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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