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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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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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36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凯里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袁XX,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洁廷,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795283XXXX。
负责人: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XXXX。
负责人:贾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布依族,系乙保险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邹XX,男,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李X,女,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袁XX诉被告、、邹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洁廷、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邦华、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邹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0项合计179795.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邹XX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小十字往市医院方向行驶,14时19分许,车辆行驶至M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通道的行人袁XX即本案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详情见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以第522601420180001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邹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外,交警部门还查明被告邹XX为其贵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二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76天于2018年10月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花费43138.28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另外原告自付病历复印费56元;2019年4月10号,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91元。出院记录之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后返院复查,颌面外科及我科随诊。2019年4月16日,原告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9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为269天);需临床相关治疗一疗程,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391元。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负任何事故责任,被告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一被告二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两保险公司依法全部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袁XX为证实其诉请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及治病证明书》《复印费票据》《收据》《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隆回县高平镇小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袁平华的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儿子周四仁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理赔了1万元。2.原告的鉴定不合理、不合法,鉴定书是周四仁委托,不是原告本人委托的。原告申请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原告已经70多岁了,鉴定结论中却有误工期,且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都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另外两个理由详见我方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3.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些过高,有些不应当得到支持,待举证质证阶段详细发表质证意见。4.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从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5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4.其余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答辩。
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付款凭证》。
被告邹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赔偿,但其中有2000元不能体现出来,我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赔偿。
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但其中有2000元不能体现出来,我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两个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邹XX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小十字往市医院方向行驶,14时19分许,车辆行驶至M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通道的行人袁XX,造成袁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邹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袁XX无过错。
交通事故发生后,袁XX被送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43138.28元(其中袁XX自付2000元,其余医疗费的支付情况为:甲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支付15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邹XX和李X支付)。另,袁XX花费病历复印费56元。
2019年4月10日,袁XX的儿子周四仁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袁XX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2019年4月16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博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XX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9级;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为269天);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需临床相关治疗一疗程,费用约为10000元。袁XX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391元。
另查明,邹XX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X,李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在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以袁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对袁XX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袁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为袁XX的儿子周四仁,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怀化市博爱司法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额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袁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袁XX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自付医疗费2000元,实际发生,其主张该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到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和年龄大小来判断。袁XX经鉴定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269天,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当为42892元。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袁XX已72岁,且一直跟随子女共同生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7157元(42892元×40%)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袁XX共计住院治疗7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应当为7600元(100元/日×76日),予以支持。
护理费:经鉴定,袁XX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为269天,袁XX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28424元(38568元/年÷365日×269日),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经鉴定,袁XX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袁XX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应当为8070元(30元/日×269日)。
残疾赔偿金:袁XX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截至定残之日(2019年4月16日),袁XX已年满72周岁,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计算,袁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0547元[31592元/年×(20-12)年×20%]。
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袁XX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需临床相关治疗一疗程,费用约为10000元。袁XX因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袁XX因此次事故受伤,所受伤请经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袁XX受伤的事实,酌情支持袁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交通费:袁XX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袁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亲友等必要陪护人员前来陪护产生的交通费用必然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鉴定费:鉴定费4400元,有正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袁XX因复印病历而花费的56元,以及检查身体而发生的检查费391元均系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得到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33445元。
邹XX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在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在交强险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实行“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原则,袁XX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付15000元,尚需赔偿袁XX107000元(122000元-15000元)。剩余的26445元(133445元-107000元)由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付。人寿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向袁XX赔付的15000元,袁XX已作扣除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已支付的15000元不包含在上述应赔付的26445元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XX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07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XX护理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共计26445元。
三、驳回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159元,乙保险公司承担286元,袁XX自行承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凯 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