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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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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64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吴X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顾XX,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张X与吴XX于沪霍线(312国道)S228下匝道发生碰撞,致吴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就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XXXXX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
1.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12月12日17时15分,张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S228下匝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228路口西侧路段,所驾车向右变向时,车辆右后侧撞上在右侧道路等待信号灯通行的由吴XX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XXX259的电动自行车,致吴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负事故责任。
2.救治情况:吴XX受伤后,即至解放军第101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8年1月2日出院。累计住院天数为21天。
3.鉴定情况: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鉴定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XX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XX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吴XX产生鉴定费用为3060元。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因存在内固定会影响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中未明确关节活动度具体丧失比例,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中西医结合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就某保险公司所提异议回函:因被鉴定人吴XX具有医生出具的内固定不宜取出的证明,故在未取出内固定后鉴定;吴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为26.7%,因其内固定无法取出,故对内固定取出后左膝关节活动度不做评估。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撤回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
4.车辆及投保情况:苏GXXXXX号小客车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商业险中已赔付50850.78元。
本院认为,对各项赔偿认定如下:
1.医疗费总额为64253.28元,各当事人对扣除非原告本人医疗费后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中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某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X21天。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X120天。
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X120天。
5.残疾赔偿金94400元。吴XX主张以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按赔偿年限为20年,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吴XX提供的其自2014年起至今在无锡市的社保缴纳单以证明其已长期在无锡市居住、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采用本地城镇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吴XX实际就诊情况酌定。
8.误工费18180元。吴XX陈述其系无锡市灵明餐饮配送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社保缴纳证明,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误工期按9个月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
9.住院护理费1680元,因吴XX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且该住院护理费已涵盖在上述第四项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吴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96583.28元。
因苏G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76583.28元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张X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6583.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96583.28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吴XX赔付了60850.78元。综上,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吴XX赔付1357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吴XX赔付135732.5元;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3654元,由吴XX负担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10元(吴XX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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