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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403民初18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统一社会为91331000848886718L。
负责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赵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06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25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交通费86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5762.6元(已经扣除被告赵XX垫付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枣曹公路与复元三路路口处与被告赵XX驾驶鲁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赵XX辩称,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当时由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赵XX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6时45分,被告赵XX驾驶鲁DXXXXX号小型客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48枣曹公路与复元三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刘X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6278.21元(其中被告赵XX垫付10000元)。
2019年5月16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XX负同等责任,原告刘X负同等责任。鲁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1月4日,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的多发横突骨折后影响腰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建议为:需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日~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刘X原系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内退后在山东天衢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月工资385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160元。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鲁D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X38天=11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日~60日”,本院酌情认定1人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费为160元/天X30天X2+160元/天X45天=16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2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25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82.4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其次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刘X6857.91元(其中剩余医疗费62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剩余护理费1717.6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3715.81元,33715.81元X50%=16857.91元,扣除被告赵XX已经垫付的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刘X68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由原告刘X负担91元,由被告赵XX负担1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红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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