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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甲与崔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223民初14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丰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付X甲,女,满族,学生,住西丰县。
法定代理人:付X乙(原告父亲),农民,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崔X,男,汉族,农民,住西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甲与被告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刘XX,被告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8,041.48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X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15时10分,崔X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100M(郜家店高速路口东侧)处时。与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崔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崔X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2级、一个8级、一个10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X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我的保险是商业险100万,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崔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
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1本、沈阳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志1本、沈阳市儿童医院诊断书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1册、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1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沈阳市儿童医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5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仅对医保政策内费用予以赔偿,对超越医保政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因护理人员是原告家属,没有雇护工,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裁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交通费票据6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5、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因原告鉴定时没有过1年时长,护理依赖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但于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辅助器具费票据5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辅食料理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其他项由法庭酌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7、鼻食发票8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于鼻食费的合理性提出有异议,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营养费,伤残鉴定后产生的饮食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查,原告主张鼻食费用是因原告住院期间无法正常进食而发生的费用,为合理的实际支出,属于营养费范畴,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病志复印费票据33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崔X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复印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而且复印费过高。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9、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崔X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郜家店高速路口东侧时,撞到原告付X甲,致原告受重伤。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经医嘱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创伤性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窦骨折(前壁)、左侧上颌窦骨折(后壁)、左侧颧骨骨折、肺挫伤、右肺上叶尖段胸膜下间隔旁型肺气肿、右侧肱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右侧肾上腺血肿、右侧肾挫伤、右侧肝损伤、脑疝、创伤性脑干出血。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8天,重症监护17天。2018年12月29日,原告转院至沈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8天,一级护理101天、二级护理97天。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身体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75,859.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9日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1、左侧面瘫,十级残;2、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八级残;3、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重度),二级残;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营养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崔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崔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崔X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崔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75,859.58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参照事故发生地工勤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支持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15天,确定为10,750元(50元/天×215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鼻食费用为10,335元,此项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01天,二级护理97天,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4.40元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175.60元(144.40元/天×101天×2人+144.40元/天×97天×1人)。(2)定残后护理费,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811,31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707元/年×20年×80%)。原告护理费共计854,487.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109.50元,因原告三次入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及检查,该项请求为合理要求,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有三处身体损伤构成残疾,分别被评定为二级残、八级残和十级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94%,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5,532.80元(14,656元/年×20年×94%)。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创伤,导致三处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该项请求为合理要求,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辅食料理机、防褥疮充气床垫、纸尿裤费用1,112元,此项费用为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9.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65元,为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77,091.4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为1,354,186.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5,8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335元,护理费500,301.12元,残疾赔偿金210,5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2元,交通费1,109.50元,合计100万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5万元,还应赔偿85万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损失为护理费354,186.48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465元,合计357,091.48元,由被告崔X赔偿,扣除已垫付费用22,300元,还应赔偿334,79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850,000元;
三、被告崔X赔偿原告付X甲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334,791.48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被告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人民陪审员  那忠贵
人民陪审员  赵福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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