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雷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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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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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73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男,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岑XX,女,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址同上,系朱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黔西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XX,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女,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诉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X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08810.4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雷XX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双龙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双龙路路口时,与右方由李华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雷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显贵(李华富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朱X无责任。2018年12月3日原告被送往兴义亲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201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天。2018年12月30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0日。2019年4月18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分别做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如下经济损失:1.检查、医疗费:107元+107元+453.08元+113元+127元+19827.37元=20734.45元;2、挂号费:9.5元+5.5元=15元;3、护理费:109元/天X(23+30)天=5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3天=23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X20年X0.1=63184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8810.4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雷XX驾驶的贵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定残日离出院日未满3个月,且该鉴定报告中未附影像报告,鉴定报告中也未载明其导致该膝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过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检查费以原告所提交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及所产生对应的税收发票为准,护理费应该按107元/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请求法庭核实第二次住院的伤情是否与本案有关,住院伙食费若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我司无异议,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以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后期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核后折中考虑,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若以上费用在我司赔偿范围内,我司均予赔偿。
雷XX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雷XX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双龙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双龙路路口时,与右方由李华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XX、李显贵(李华富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在兴义市亲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9827.37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未达到伤残等级。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后续治疗费约10000-12000元。雷XX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雷XX驾车与李华富驾车(载: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XX、李显贵(李华富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无责任,事实清楚。因雷XX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朱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朱X的损失有:
医疗费,朱X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挂号费收据2张、兴义亲民医院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20189.37元;其提交的兴义亲民医院收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3天;
护理费,朱X请求按照109元/天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X住院天数为23天,故护理费按照23天计算;
交通费,朱X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朱X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朱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189.37元;
2、护理费2507元(109元/天×2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
4、后续治疗费11000元;
5、交通费200元;
前述1-5项共计36196.3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向朱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36196.37元;
二、驳回朱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222元,由朱X负担3782元,雷XX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袁涵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