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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诉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川1028民初40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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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8民初40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隆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钟XX,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隆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XXXX。
负责人:夏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曾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58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曾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XX的摩托车行驶至成渝中路337号门店外时与钟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X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XX受伤。2019年7月18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钟XX负次要责任。钟XX受伤后入院治疗11天。
被告曾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3,600元,我垫付的费用多退少补。车子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理赔。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医疗费165.8元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天数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医嘱加上休息两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21时00分,曾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车,从三道桥方向往东庭怡都小区行驶,行驶至成渝中路337号门店外时,与从立交桥方向往板栗湾方向行驶的钟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XX和钟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8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X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钟X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有:全休贰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理赔给了原告。被告曾XX支付了3,600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钟XX到内江市中医医院检查左腕关节正侧位,用去门诊费165.8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后共同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钟XX左腕关节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钟XX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05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75日。用去鉴定费1,850元。
原告之父钟代香于2000年因病死亡,之母聂金先现健在。原告父母共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钟书琴,次女钟XX,三女钟书燕,四次钟尚书。原告之女胡某某现就读于隆昌市第二初级中学20XX级X班。
钟XX于2004年农转非,因转户后无田地种植长期在外打工,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本案鉴定意见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选定的,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本院对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钟X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4年起就是失地农民,且在2014年1月1日起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钟XX已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是农业生产及土地收入,如简单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与钟XX的收入状况不符,故本院认为对钟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情合理。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钟XX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X20年X0.1=66,432元。聂鑫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4元/年X9年)X10%÷4=5283.9,胡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84元/年X5年)X10%÷2=5,871元。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8元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日平均收入为8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其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X71天=5,68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结合本地一般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每天1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75天,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的事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对伤情进行鉴定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鉴定费为诉前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示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50元,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避免诉累,对被告曾XX支付的3,6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医疗费165.8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4.9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95,862.7元。由于被告曾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4.9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012.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未得到赔偿的有鉴定费1,850元,被告曾XX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1,295元,因被告曾XX已支付3,6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曾XX2,305元。为了避免诉累,该费用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曾X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XX91,707.70元,赔偿被告曾XX2,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各项损失共计91,707.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各项损失共计2,305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钟XX承担346.8元,由被告曾XX承担809.2元(上述款项原告钟XX已垫付,被告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道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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