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甲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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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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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15民初7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曹X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32层、33层。
负责人:唐XX,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甲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姜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55100.9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周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327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000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286元、残疾赔偿金10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1120元、鉴定费7471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
被告周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3.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X甲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14时40分许,周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曹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甲不负事故责任。
曹X甲受伤后入医院治疗(住院合计34天),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肱骨骨折4.右下肢皮肤感染5.高血压病6.糖尿病。其损失医疗费43277.1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周XX垫付3033.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680元(住院期间的100元/天,34天;出院后80元/天,116天)、交通费286元、物损112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原告曹X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曹X甲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右肩部损伤术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曹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后颅脑脑干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七级(建议补充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3.被鉴定人曹X甲护理期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满后被鉴定人曹X甲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曹X甲花去鉴定费3855元。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曹X甲的颅脑脑干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曹X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后颅脑脑干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偏瘫与2018年3月27日车祸有关的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356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曹X甲可获得残疾赔偿金2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XX驾车撞到原告曹X甲,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曹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此外,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曹X甲左侧肢体偏瘫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损伤对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长期护理依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X甲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和残疾等级,本院确定为23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9683.1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3033.24元返还给被告周XX,余款76649.94元直接支付给曹X甲,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鉴定费11031元,合计11460元,由原告曹X甲负担31元,由被告周XX负担1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