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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李X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修理费1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为其经营的甘DXXX7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9年11月1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甘DXXX76号货车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与**奎驾驶的川AXXX6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号小轿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与**奎协商,原告赔偿川AXXX65号小轿车修理费1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甘DXXX7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定损金额均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货车没有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被告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和甘DXXX76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准驾车型为B2,可以驾驶涉案货车。涉案货车车辆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2.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11月1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甘DXXX76号货车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与**奎驾驶的川AXXX6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号小轿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为甘DXXX7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4.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川KXXX65号小轿车修理费1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被告公司定损的也是11200元。法庭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基本险种齐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案,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2.从业资格证信息查询结果。说明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DXXX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李XX系甘DXXX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2019年11月1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甘DXXX76号货车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与**奎驾驶的川AXXX65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号小型汽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028420198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奎无责任。川AXXX65号小型汽车受损失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1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本案中,原告李XX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且被告对川AXXX65号小型汽车受损失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1200元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车辆修理费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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