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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甲、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川1028民初39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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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8民初39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隆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甲、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隆昌市,系被告甲、李XX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91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甲、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甲、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李XX赔偿原告损失155054.72元(一、医药费76556.15元(住院)+3892元(门诊)+25000元(续医费)=105448.1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承担80%76358.52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82天X30元/天=2460元;三、护理费82天X100元/天=8200元;四、营养费82天X30元/天=2460元;五、交通费1200元;六、残疾生活补助费33216元/年X20年X0.12=79718.4元;七、误工费180天X216元/天=38880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续医费25000元;十、鉴定费3530元;十一、修车费870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甲驾驶川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界市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星星花园)时与驾驶川XXXXXXX超标电动车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用去医药费80448.15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护理、门诊随访等。该事故经隆昌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2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2日、营养期为82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甲驾车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被告甲驾驶的川XXXXXX汽车属被告李XX所有,应当与被告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川X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甲、李XX辩称: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按4:6的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扣除自费药;3、李XX垫付了5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返还给李XX;4、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意见,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车辆有刮擦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超标电动车在机动车内行驶,原告的责任更大,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及赔偿比例;2、事故车辆川XXXXXX是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的商业险,但没有购买精神损害险和诉讼险,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内,但只有事故事实与投保车辆有关并在有责任且无任何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的调查情况和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甲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商业险也应免赔;3、根据被告李XX与我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5、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按总金额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残疾系数按11%计算;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15时40分,被告甲驾驶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隆昌市界市镇方向往隆昌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星星花园外)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川XXXXXXX超标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甲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3月5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12019000001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内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经本机关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6556.15元及门诊费3892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5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杨XX的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5000元;3、被鉴定人杨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2日,营养期为8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30元。
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甲是帮被告李XX开车。庭审中,被告李XX表示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其承担。
原告杨XX的户籍地为隆昌市普润乡外街2组,属城镇居民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意见,认为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经庭审查明,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向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核决定,且在庭审中,原告杨XX及被告甲、李XX对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充分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甲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应免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甲驾驶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XX驾驶的川XXXXXXX超标电动车发生刮撞后,被告甲是在不知道发生了挂撞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1、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金额的15%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原告杨XX、被告甲、李XX均不同意扣除,对此原、被告双方就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过长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甲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杨XX驾驶的川XXXXXXX超标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主次责任应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98300.93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76556.15元、门诊费3892元,小计80448.1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5%非医保费用即80448.15元X15%=12067.22元由原告及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另85%即80448.15元X85%=68380.9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原告实际住院82天,82天X30元/天=24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2日,82天X30元/天=246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项99475.2元:其中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82日,82天X100元/天=820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180天X80元/天=14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计算20年,33216元/年X20年X11%=7307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X11%=3300元;5、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供的票据,大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三、修车费87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353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甲驾驶的川X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第一项医疗赔偿项98300.93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8300.93元-10000元=88300.93元,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即88300.93元X80%=70640.74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项伤残赔偿项9947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减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0640.74元+99475.2元=170115.94元。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扣除的15%非医保费用12067.22元和第三项鉴定费3530元,小计15597.22元,由被告李XX按责任比例承担80%,即15597.22元X80%=12477.78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李XX已垫付的医疗费51300元应抵扣被告李XX的赔偿款,抵扣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李XX38822.22元。品迭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1293.72元,支付被告李XX垫付款38822.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1293.7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款38822.22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杨XX负担340元,被告李XX负担1361元(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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