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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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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66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5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XXXX。
主要负责人:张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27.77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22219元、护理费28779元、残疾赔偿金1998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用品费1305.50元、鉴定费3780元、交通费2716元,共计45386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9时34分许,陈XX驾驶津G×××××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科技产品孵化基地门前,遇张XX驾驶红色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陈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津G×××××号黄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张XX驾驶的红色人力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方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XX因交通事故致1处八级、1处十级伤残。被告未赔偿张XX损失,故张XX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只认可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用,而且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在南开医院住院两次治疗气管肉芽增生,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都与案情无关。原告外购药中六一散及开塞露与原告伤情有关,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事发前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也不具备从事工作的身体条件,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陈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0.66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陈XX驾驶的机动车保险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侧胸壁创伤性皮下气肿、右侧锁骨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面部皮下血肿、额颞部头皮血肿、面部裂伤缝合术后、眼和眶的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挫伤、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双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气管肉芽肿、贫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张XX在气管切开后形成的肉芽肿,张XX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其外院继续诊治。2018年11月2日张XX到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21天治疗气管肉芽增生。2019年3月5日至22日,2019年5月28日至6月7日,张XX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两次治疗因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引发的颈背部疼痛及双上肢麻木。2019年9月23日张XX到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6天治疗颈、背部不适。张XX在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3520.03元,陈XX支付其中的5190.66元。张XX受伤后购买六一散及开塞露支出39.60元,购买口罩支出28.80元,购买吲哚美辛栓支出30元,购买绒毯支出79元,购买护理垫、湿巾、纸巾支出1123元。张XX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复印病案支出103.50元。张XX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以每天260元价格雇佣天津康德陪护有限公司护工护理20天支出护理费5200元,另雇佣天津市洪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支出2100元。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外伤致左第1-12肋骨及右第1-11肋骨骨折,其中左第3-9、11-12及右第2-5、9-10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张XX外伤致颈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5棘突、胸1-2双侧横突、胸6-7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XX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张XX外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张XX支出鉴定费3780元。
张XX户籍住所地登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但其自2016年8月19日起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外购药品及物品发票、张XX居住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张XX受伤致残,陈XX应就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承保陈XX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张XX同时起诉了某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对于张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于张XX的损失额发生争议。关于张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XX治疗其交通事故伤害在医院发生医疗费163520.03元,陈XX支付其中的5190.66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不认可张XX治疗气管肉芽增生的医疗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张XX的气管肉芽增生系因张XX在气管切开后所形成,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在医院的医疗费之外,张XX支出的六一散、开塞露、吲哚美辛栓支出的药费69.60元与治疗交通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XX的医疗费损失为158329.37元,陈XX为张XX支持5190.66元,本院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张XX因交通事故伤害共在医院住院治疗93天,本院支持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XX请求误工费,张XX已超过60岁,张XX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张XX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张XX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20天,其中住院93天为2人护理,其余期间为1人护理。张XX第一次住院39天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7300元护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期间本院参照天津市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56元标准支持张XX护理费21478.75元。张XX的护理费本院共支持28778.75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张XX至定残时66周岁,居住在城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处八级、1处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8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76元标准支持张XX残疾赔偿金18651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张XX伤残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张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150日,张XX请求营养费750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本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张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张XX支出鉴定费378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本院支持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271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3天,期间购买护理垫、湿巾、纸巾,属于其合理损失,但其请求支出1123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张XX请求其购买口罩及绒毯的价款,本院认为口罩及绒毯非交通事故所能够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病案复印费。张XX请求病案复印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张XX获取证据的支出,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XX的损失总额本院共支持422264.22元,其中包括陈XX垫付的5190.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417073.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陈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5190.66元理赔给被告陈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85元,由被告陈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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