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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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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39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张XX,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张XX之女﹚,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黑XX,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46元、误工费4804.8元、护理费4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777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黑XX驾驶宁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号挂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行驶X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妙祥祖驾驶的甘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XXX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王昊元驾驶的甘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妙祥祖及甘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XX、张佩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0日,景泰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20423420190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黑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妙祥祖、王昊元、张佩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自支,医嘱出院休息二周。某保险公司是宁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号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黑XX作为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黑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黑XX驾驶宁CXXX91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号挂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XX乘坐的由妙祥祖驾驶的甘XX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甘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昊元驾驶的甘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XX、张佩东及驾驶员妙祥祖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黑立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张佩东、妙祥祖、王昊元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646.4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有任何不适即刻来院检査。
另査,宁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损害张XX身体相应的赔偿责任;黑XX驾驶的宁XX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宁XXX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6646.46元、误工费4804.8元、护理费2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65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登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康逢军
书记员 寇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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