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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臧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382民初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凌源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单XX,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凌源市三家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XX,男,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XX诉被告臧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臧XX、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等共计156,165.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臧XX驾驶轿车与行人单XX相撞致原告单XX受伤之事故。被告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臧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街道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认为原告的误工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质证意见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09时许,被告臧XX驾驶辽M×××××号轿车沿凌源市永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永利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单XX相撞,致单XX受伤之事故。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转弯的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XX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5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左胫骨双段粉碎骨折、左腓骨中断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筋膜室高压等,支付医疗费76,045.34元,支付轮椅费670元。原告出院后,经凌源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由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单XX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被告臧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臧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臧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单XX发生碰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045.34元;2、伙食补助费10,250元;3、护理费29,602元;4、误工费17,820.03元(205天+14天)*81.37元,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充分,应按全体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周;5、交通费1025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7、残疾辅助器具670元。原告单XX的损失合计为150,412.3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且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臧XX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原告单XX对被告臧XX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0,412.37元(其中2000元直接支付被告臧XX);
二、驳回原告单XX对被告臧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臧XX承担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磊
书记员郭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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