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X、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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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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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民初8147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刘X乙,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刘X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常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X,男,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艺公司)与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黄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公司、陆通公司、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磊艺公司曾以马桂恋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对马桂恋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发公司、陆通公司、黄X、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江浩、张新华驾驶鲁******/鲁*****号重型半挂车承运原告石材一宗运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3月20日0时50分许,张新华驾驶鲁******/鲁*****号车在运输货物途中,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时,撞到因前方拥堵而停车的杨成勇驾驶的鲁******/鲁*****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鲁******/鲁*****号车又与前方张志明驾驶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滕三明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张伟驾驶的鄂******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追尾,造成各方车损,鲁******/鲁*****号车乘车人姜传防死亡,鲁******/鲁*****号车所载的磊艺公司的货物损失,高速公路损失。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以下简称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认定,张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鸿发公司系鲁******号车的登记车主,陆通公司系鲁*****号挂车的登记车主,黄X系鲁******/鲁*****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鲁******/鲁*****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货物损失险。此次事故,导致磊艺公司的货物未运到目的地并造成货物损失76.9万元,鉴定费3.8万元,打件费6200元,运费4200元。各方当事人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磊艺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鸿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运输货物损失险(20万元)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次诉讼,另外,承运人运输过程中超载,依法不属于理赔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0时50分许,张新华驾驶鲁******/鲁*****号车在运输货物途中,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800米处时,撞到因前方拥堵而停车的杨成勇驾驶的鲁******/鲁*****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鲁******/鲁*****号车又与前方张志明驾驶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滕三明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张伟驾驶的鄂******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追尾,造成各方车损,鲁******/鲁*****号车乘车人姜传防死亡,鲁******/鲁*****号车所载的货物损失,高速公路损失。经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认定,张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鸿发公司系鲁******号车的登记车主,陆通公司系鲁*****号挂车的登记车主,黄X系鲁******/鲁*****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鸿发公司为鲁******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货物损失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
磊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打印件、鲁******号车行驶证照片打印件、鲁******号车驾驶员江浩驾驶证照片打印件、鸿发公司、陆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发公司、陆通公司、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磊艺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磊艺公司货物损失的确定,三是若某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磊艺公司提交发货单1份、鲁******号车在磊艺公司门外停放的照片打印件1张、装车视频光盘1张、加盖郓城县人民法院公章的(2018)鲁1725民初5463号案卷复印件1份(包括民事起诉状、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郓城县法院对黄海华、马桂恋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5463号民事调解书照片打印件1份、郓城县人民法院向磊艺公司汇款16.5万元短信照片打印件1份等证据,拟证明磊艺公司与鸿发公司、陆通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黄X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运输合同,货物价值为661600元,由黄X雇佣的驾驶员江浩在发货单上签字,且石材货物已实际装车。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发货单第一页磊艺公司所述江浩书写内容不能确定是江浩本人书写,第二页江浩书写内容系复写纸复印上去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照片打印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鲁******/鲁*****号车确实装运过货物,不能证明磊艺公司与鸿发公司、陆通公司、黄X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主张。磊艺公司解释称,2张发货单是同一车辆的货物,为便于驾驶员签字,所以在手写部分统一用复写纸复写到第2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发货单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署有驾驶员江浩的签名,装车视频显示鲁******号车货物装车情况,济南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0时50分,江浩为鲁******号车的乘车人,因本次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系本案所涉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杨成勇驾驶的鲁******/鲁*****号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向磊艺公司赔偿损失16.5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另外,本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了(2018)鲁01民终7660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黄X安排江浩到各地进行拉货,其中有部分调拨单的提货人签名为江浩,且2018年3月19日上午10:30,黄X发给江浩需要装货的地址显示为“磊艺石材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磊艺石材(夏北路南),上述内容也足以认定磊艺公司与黄X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托运人应依约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应将所承运货物安全运交收货人。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新华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了货物损毁的后果,但由于张新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X承担,故磊艺公司要求黄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鸿发公司系鲁******号车的登记车主,陆通公司系鲁*****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故鸿发公司、陆通公司对鲁******/鲁*****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鸿发公司为鲁******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货物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磊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参加本次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磊艺公司提交烟台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4张,蒋春九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魏明强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鲁******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货物损失为76.9万元,磊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万元,雇佣蒋春九在济南停车场处理损失的石材打件支付6200元,雇佣魏明强驾驶鲁******号车向莱州拉货支付运费42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说明中评估目的是为处理鲁******号车造成的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受损墓碑提供的价值参考,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鲁******号车,因此与磊艺公司的诉请及评估目的矛盾,且评估行为系磊艺公司单方委托,故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对蒋春九的收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认定蒋春九的工作及职业;对魏明强出具的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磊艺公司的主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磊艺公司解释称,评估报告中提到的鲁******号车是磊艺公司到济南停车场清理损失货物并向莱州运输所用的车辆。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对磊艺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货物损失为76.9万元,鉴定费3.8万元。磊艺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为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投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同时保险条款中约定若出现运输车辆不适载或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安全运输管理规定、装卸工具不适合装载货物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磊艺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中总吨数有涂改,实际重量为35.3吨,而鲁******号车的核定载重量为34吨,车辆明显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情形。经质证,磊艺公司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认可,认为该条款在投保单中并没有记载,也没有明确将该内容突出表现,同时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投保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免赔数额不成立;当时鲁******号车确实稍微超载,但江浩过完磅后拒绝拉货,拉回工厂卸下一件货物后,又重新过磅确定最终的吨位为29吨,且无论该车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无关联,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超载记录,事故也不是超载造成的。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车辆超载的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张新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杨成勇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未表明车辆超载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车辆超载而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中明确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且投保单上盖有投保人鸿发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投保人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磊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20万元X(1-10%)],其余17万元(35万元-18万元)由黄X负担,鸿发公司、陆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万元;
二、被告黄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州磊艺石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万元;
三、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84元,由黄X负担1591元,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黄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小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