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王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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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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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8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李XX,女,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XXXBM76D,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李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G5955,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十一楼B1112、1113、B1115-B1120号。
负责人:曹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3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150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王X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县××线五里桥镇××路段,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王X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6720元(112元/天×60天);5.误工费24864元(112元/天×222天);6.伤残赔偿金70045.0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20989.15元/年×2年×10%/2+次子20989.15元/年×4年×10%/2);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141500.69元。
被告王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王X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峡县××线五里桥镇××路段,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2671.61元。李XX伤情经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李XX后期解除右锁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8000元,李XX身体损伤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李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豫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X,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李XX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李XX伤情及受伤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0日,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李XX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确认原告李XX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6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6720元(112元/天×60天);5.误工费22400元(112元/天×200天);6.伤残赔偿金70045.0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20989.15元/年×2年×10%/2+次子20989.15元/年×4年×10%/2);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139036.69元。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4165.08元,共计114165.08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4871.6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XX114165.08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XX24871.6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李XX承担65元,被告王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