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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502民初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唐X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女,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代表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高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高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西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路西营桥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成华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成华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唐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华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
二、原告唐XX申请对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XX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建议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2127.42元(其中高X支付1091.92元)、工本费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8.10元(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标准计算86天)、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1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659.52元。被告高X垫付的1091.92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高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
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高X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工本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18.10元,剩余损失14341.42元由被告高X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38.99元,其中由被告高X赔偿原告154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8489.19元。被告高X垫付的1091.92元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19807.29元。
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1549.80元。
三、驳回原告唐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唐XX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凯分理处账户905×××37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0元,由原告唐XX负担111.70元,由被告高X负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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