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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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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2民初12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陈XX,女,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陈XX治疗费70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219.4元、护理费7406.4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3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5月10日16时48分许,路XX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黄河道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红旗路与黄河道交口时,遇陈XX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南左转顺行其车右侧,路XX车与陈XX车接触,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路XX辩称,我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陈XX垫付了15000元。对陈XX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玉龙,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路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对医药费,不认可天津市三潭医院的医疗费及鉴定以后在2019年11月在天津医院的治疗费,实际花费医药费为70057元,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需扣除15%非医保部分,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于陈XX只提供了18-19年房主手写的协议及证明,无法证明陈XX应按天津市标准赔付,陈XX无法提供社保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江西省交通事故城镇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陈XX已经52岁,且陈XX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我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陈XX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陈XX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应为伤者往返医院的费用,根据陈XX伤情,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16时48分许,路XX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黄河道由东向南左转行驶至红旗路与黄河道交口时,遇陈XX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东向南左转顺行其车右侧,路XX车与陈XX车接触,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路XX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后,路XX为陈XX支付医疗费17202.55元、护理费1370元,某保险公司为陈XX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路XX、某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路XX所驾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对陈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XX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药费70439.3元,对此陈XX提供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医药费予以确认的数额为70419.3元,其中包含路XX为陈XX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为陈XX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陈XX因涉案事故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院确认每天按100元计算。
三、营养费4500元,陈XX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因此本院确定其营养期90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
四、护理费7406.4元,陈XX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7日的护理费1370元已由路XX支付,其余43天,本院确认每天按123.44元予以计算。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涉案事故中不负责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1000元,对于陈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85952元,因陈XX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595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1960元,陈XX在本案中申请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鉴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524.8元,陈XX提供了票据证实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陈XX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误工费22219.4元,陈XX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期180天,每天应按123.44元计算。
陈XX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419.3元、护理费66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22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46.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694.75元)、护理费4353.25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陈XX医药费4541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960元、误工费222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4.8元、护理费954.67元、交通费200元;
三、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XX支付其为陈XX垫付的医药费17202.55元、护理费1370元;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陈XX负担95元,路XX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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