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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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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民初61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史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戴海挺,系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丰敏、邵荣荣,系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401室、402室、405室、406室。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洁洁、戴浩,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史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等合计240727.6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月27日晚上,黄XX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滨海往瑞安方向行驶,后于22时19分许,行经104国道线瑞安市汀山街道三桥路口地段时,与史XX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史XX受伤及二轮电瓶车和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XC-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下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于2018年1月27日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后又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右肩关节清理术”,共计住院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创伤性肩关节炎。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史XX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等。1、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黄XX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331.62元;营养费30元/日×105日=3150元;误工费180元/日×270日=48600元;护理费200元/日×105日=27000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20年×10%÷4人×2人=345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727.62元。
七、医疗费:原告主张7331.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黄XX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0795.85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7331.6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核定为20795.85元,共计28127.47元,虽该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239.5元、96元,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伙食费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对该款不予剔除,认定医疗费为28127.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为3150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0元,按180元/日计算27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私营标准计算;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原告主张按180元/日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80元/日×270日=48600元。
十、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0元,具体为按200元/日的标准计算10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住院应按照120元/日计算,出院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105日,原告住院14日,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结合温州当地住院陪护费用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日19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60元(190元/日×14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计算,故出院护理天数为91日(105日-14日),据此,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759元÷365日×91日=10909.78元。故本案的护理费为13569.78元(2660元+10909.78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付,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系数为10%;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4598元/年×20年×10%÷4人×2人=345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母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侵权责任的承担应以侵权行为人的合理可预见性为原则,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应限于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原告父亲史凤民(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59××××××××)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原告父亲史凤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母亲杨凤侠(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59××××××××),扶养义务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947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71元/年×20年×10%÷4人=14735.5,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6415.5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500元,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原告住院、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被告黄XX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XX已垫付20795.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8127.47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3569.78元、残疾赔偿金10641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7262.7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1277.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085.2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7262.75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黄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应负的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免除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5362.75元,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黄XX已垫付20795.85元,扣除其承担的1900元后,被告多支付的18895.85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黄XX。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付186466.9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466.9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减半收取2455.5元,由原告史XX负担440.5元,由被告黄XX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海晓
书记员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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