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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681民初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女,汉族,住本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郭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潇,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XX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9年3月8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徐XX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汇龙镇万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英南路交叉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XX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肇事车苏F×××××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XX。事故发生时,该车参加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合计12310.14元(含事发日门诊医药费696.7元),另花去担架费400元。经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杨XX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建议原告杨XX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
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
1、医疗费12870.14元
2、住院伙补15天*18元=270元
3、营养费75*10=750元
4、交通费800元
5、护理费11267.1元
6、误工费22534元
7、鉴定费900元
合计49391.44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无实质瑕疵,其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710.14元(含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267.1元(90天*125.19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无正式票据,且系原告出院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就业于启东市车舞空间汽车装潢部,从事洗车工作,有到庭证人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6月)。三、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49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49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德利
书记员  陈怡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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