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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8民初60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唐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唐河县。
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3010560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住泌阳县。
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404156050。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唐河县。
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002116034。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
负责人:吴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113201310251729。
原告张X甲与被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在唐河县××××道阳光水岸门前路段,刘XX驾驶豫R×××××小型客车与张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河县交警队认定刘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豫R×××××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如果属实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刘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刘XX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与张X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X甲受伤。张X甲先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267.39元。
2019年3月27日,唐河县交警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本院委托,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结论,张X甲因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600元。
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XX,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张X甲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失,侵权人刘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刘XX直接向张X甲进行赔偿。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涉及甄别是否是医保用药的专业性问题,在未经专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故在此不予扣减。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张X甲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26567.39元;
医疗费22267.39元;
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
出院医嘱、鉴定报告并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故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张X甲另行主张。
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6973.2元;
1.误工费20214元(112.3元/天×180天);
2.××患者住院期间2人陪护,结合张X甲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是合适的。张X甲主张按照108.28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15159.2元(108.28元/天×50天×2人+108.28元/天×40天×1人);
3.交通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
4.鉴定费6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为365元,张X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张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905.59元,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付张X甲3697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365元,共计4733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16567.39元,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按照100%责任比例赔偿张X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付张X甲53905.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甲赔偿金5390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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