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1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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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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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闫XX,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与被告张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的利息3987.5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X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KTV门口处时,将醉酒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纪x撞倒,造成纪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纪xx、张x、苗x、纪某以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诉至贵院,贵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07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上述四人支付各项费用1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张x账户。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醉酒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赔事由,现原告理赔完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张X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21时45分许,张X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KTV门口处时,将醉酒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纪x撞倒,造成纪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x承担次要责任。张X甲驾驶的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纪x家属纪xx、张x、苗x、纪某以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豫072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上述四人支付各项费用1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张x账户。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X甲醉酒后驾驶豫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将纪x撞倒,造成纪x当场死亡,原告已经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纪x家属,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10000元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赔偿款1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行使追偿权不应超过其先行赔偿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张X甲负担12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