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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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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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04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嘉兴市。
负责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陈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7,070.5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的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沪FXXXXX),在本区金山大道春华路西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挫伤,伤后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小腿、右足背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休息期7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的三期期限,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789.20元,已扣除无病史记录部分合计为304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30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478元/年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天为1,663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未到退休年龄,且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年人,原告随时可以凭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由于本案事故受伤使其暂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现原告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故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计算75天为6,2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950元。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8项合计15,902.2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9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损失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损失15,90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8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