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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汽运公司)与被告李禄云、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民生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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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李炜。
被告李禄云。
被告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治刚。
委托代理人张毅、贺环。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贤锋。
委托代理人刘炜。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汽运公司)与被告李禄云、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民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李炜、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禄云、长安民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通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焦修新驾驶祥通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XXX12/冀DXXX6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4KM+900M处时,在向右避让过程中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后,追尾撞上李禄云驾驶的渝AXXX91/渝AXXX6挂车尾部,造成冀DXXX12/冀DXXX6挂车驾驶人焦修新和乘车人焦修华受伤、渝AXXX91/渝AXXX6挂车车载货物、二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焦修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禄云承担次要责任,焦修华无责任。渝AXXX91/渝AXXX6挂车的所有权人系长安民生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祥通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A2、焦修所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
A3、冀DXXX12/冀DXXX6挂车行驶证,证明冀DXXX12/冀DXXX6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A4、渝AXXX91/渝AXXX6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李禄云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渝AXXX91/渝AXXX6挂车车辆、驾驶员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A5、车辆损失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0200元;
A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960元;
A7、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元;
A8、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襄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920元;
A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清事故的原因支出鉴定费1100元。
被告李禄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长安民生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2、渝AXXX91/渝AXXX6挂车若存在改装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违反装载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渝AXXX91/渝AXXX6挂车保单两份,证明渝AXXX91/渝AXXX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B2、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8、A9均没有异议;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A7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祥通汽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B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A8、A9、B1,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A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中,保险人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B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9日,焦修所(焦修新)驾驶祥通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XXX12/冀DXXX6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34KM+900M处时,在向右避让过程中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后又追尾撞上李禄云驾驶的渝AXXX91/渝AXXX6挂车尾部,造成冀DXXX12/冀DXXX6挂车驾驶人焦修所和乘车人焦修华受伤、渝AXXX91/渝AXXX6挂车车载货物、二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焦修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禄云承担次要责任,焦修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理费90200元、施救费7960元、路产损失692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
长安民生运输公司所有的渝AXXX91/渝AXXX6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李禄云系长安民生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应扣减违载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长安民生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李禄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司机焦修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扣减违载免赔率1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其辩称应扣减违载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祥通汽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损90200元、施救费7960元、路产损失6920元、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07680元。
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祥通汽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105680元(10768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祥通汽运公司31704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祥通汽运公司33704元(31704元+2000元),祥通汽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04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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