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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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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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朱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XX于2014年7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诚信公司、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8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刘XX、诚信公司、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刘XX驾驶其所有的豫NXXX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534KM+700M处,发现该车车厢起火,报警后虽经消防部门施救,结果仍造成该车及当地八仙岩隧道照明设施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豫NXXX22号主车挂靠在诚信公司名下运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诚信公司为被保险人。虞NK355号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7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虞NK355挂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5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X作为豫NXXX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诚信公司、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刘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诚信公司、运输公司不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诚信公司、运输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XX的虞NK355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该挂车经评估损失为508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保险金508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的车辆起火是自燃引起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但没有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刘XX认为自己已赔付第三者被烧毁的照明设施3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此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也没有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XX保险金508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诚信公司、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47元、刘XX负担72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条:自燃的含义: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之规定。被保险车辆损毁系自燃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诚信公司、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是由于撞到隧道内的照明设施导致燃烧的,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豫NXXX22/虞NK35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该车在行驶中着火致损。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是自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