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礐石汽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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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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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晋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礐石汽车XX。
法定代表人周少波,站长。
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礐石汽车XX(以下简称汽车总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被上诉人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交强险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为汽车总站,保险车辆为粤DXXX17,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为汽车总站,保险车辆为粤DXXX17,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承保险别及限额为三者险100万元等。
2014年4月8日,蔡辉星驾驶粤DXXX17号车与王和先乘载王锐霖驾驶的粤DXXX7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和先、王锐霖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王和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0日14时30分死亡。
2014年4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蔡辉星、王和先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锐霖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20日,王和先一方收到粤DXXX17号车方赔偿款85万元。
2014年5月2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确认三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蔡辉星赔偿王锐霖住院期间医疗费及王和先医院的抢救费;一次性赔偿王和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员误工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锐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共计85万元。
另查明,王和先系汕头市得家木材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司就职三年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00元。汕头市得家木材有限公司为汕头市区企业。王和先一家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王和先家庭成员为妻子林少霞、母亲陈月仙1953年10月出生、女儿王洁敏1998年9月出生、女儿王舒敏2000年7月出生、儿子王锐霖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5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汽车总站遂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总站525602.12元(医疗费438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44122元,丧葬费24737.5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7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353.4元,交通费3000元,死者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332.19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总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汽车总站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收取汽车总站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的义务。
汽车总站主张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王和先医疗费34296.68元,王锐霖医疗费9591.37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共计43888.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和先住院时间2天,依据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即2014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天=200元;王锐霖住院时间8天,主要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共计1000元。(三)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辩称王和先工资收入情况可能作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采纳该抗辩;王和先居住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属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王和先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王和先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计算,为22206.1元/年X20年=444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为抚养人,本案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均在城镇工作、生活,故被抚养生活费参照2014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年计算,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和先死亡时陈月仙、王洁敏、王舒敏和王锐霖分别为60、15、13、12周岁,故陈月仙、王洁敏、王舒敏和王锐霖抚养费应为391004元(19550.2元/年X20年),汽车总站请求332353.4元,予以准照。(四)丧葬费。王和先丧葬费按照2014年汕头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为49475元/年÷12个月X6个月=24737.5元。(五)护理费。王和先护理费酌定为300元(150元/天/人X2天X1人),王锐霖住院8天,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150元/天/人X8天X1人),共计150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按照王和先工作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为3600÷30天X2天=24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事故造成王和先死亡,王和先家属请求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与王和先家属精神受侵害程度相适应,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汽车总站对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九)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员工诉称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十一)汽车总站诉称王锐霖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辩称无相关证据表明王锐霖需要营养支持无须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汽车总站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损失总额897840.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88.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2952.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计算,即388920.48元[(43888.05-10000)X50%+(852952.9-110000)X50%]在商业险额度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508920.48元,不超过汽车总站已经支付的数额,不超过汽车总站投保的各险别承保额,予以支持。汽车总站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汕头市礐石汽车XX保险金508920.48元。(二)驳回汕头市礐石汽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汽车总站负担28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76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行为,出险后汽车总站与死者家属在交警调解结案,赔偿金额85万元,某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且该金额为汽车总站为了化解矛盾做出让步的金额,与某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后因赔偿金额问题诉讼处理。对上诉某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几点疑问:1、本案事故出险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事故双方调解标准不可能按照2014年最新标准调解,所以不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汽车总站调解时2014年标准(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还未颁布,并且根据汽车总站起诉时的计算公式更证明了他们调解时是适用的2013年计算标准。2、死者母亲抚养费应当按照19年计算,因其出险时已经6l岁,且应当精准计算到月份。另经某保险公司出险时与死者家属核实,死者还有两兄弟,抚养费计算应当按照抚养人的人数l/3分摊计算。一审法院未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做任何核实就急促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最重要的是对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只做质证,却无调查核实。3、死者属于农村户籍,单凭居住证明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失公允,按照此种情况推理,只要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提供证明就可以按照城镇户籍计算,且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化覆盖率不可能达到100%,更何况死者为外砂镇内陇村委会村民,该居委会出具死者工作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实死者居住城镇中,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楚,且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抚养费应当按照19年3人分摊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费用;4、死亡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上诉费用由汽车总站承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汽车总站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虽为保险合同纠纷,但计算方式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算方式是一致的。事故发生时虽在2014年4月8日,但依据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新赔偿标准的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新标准并无不当。(二)死者母亲于事故发生时未满61周岁,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19年计算抚养费没有依据。另外,汽车总站已经提交了死者户口薄及《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其家庭关系。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母亲有三个抚养人。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三)汕头市龙湖区现在基本已经城镇化,且死者生前就职的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规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综上,汽车总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汽车总站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均适格,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和依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汽车总站主张的交通费、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伤者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汽车总站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险事故中汽车总站可认定的损失为多少。(二)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汽车总站多少保险金。
(一)关于本案保险事故中汽车总站可认定损失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中死者王和先和伤者王锐霖医疗费、护理费、死者误工费和死亡精神损失赔偿金,合计95628.05元(34296.68元+9591.37元+300元+1200元+240元+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因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此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印发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7月15印发),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标准认定死者王和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X2天)、伤者王锐霖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X8天),两项共计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死亡赔偿金部分。虽然死者王和先是农村户口,但其户籍和居住地均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属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故王和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王和先的死亡赔偿金为444122元(2014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X20年)。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由王和先生前提供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包括陈月仙、王洁敏、王舒敏和王锐霖,汽车总站在一审提交的死者户口薄及《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足以证明其家庭关系,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王和先还有两个兄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王和先死亡时四被扶养人尚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3年、5年、6年,死者王和先和四被扶养人均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工作、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陈月仙、王洁敏、王舒敏和王锐霖的扶养费应为391004元(2014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年X20年),但原审法院认定汽车总站主张的332353.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丧葬费部分。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实施,且死者生前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工作和生活,故丧葬费应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4737.5元(2014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12个月X6个月)。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丧葬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保险事故中可认定损失为897840.9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汽车总站多少保险金的问题。本案可认定汽车总站的损失总额897840.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88.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2952.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计算,即388920.48元[(43888.05-10000)X50%+(852952.9-110000)X50%]在商业险额度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508920.48元(120000元+388920.48元),该数额不超过汽车总站已经支付的数额,也不超过汽车总站投保的各险种赔偿限额总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总站保险金508920.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对应付保险金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孝钿
审判员 郑健杨
审判员 林 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