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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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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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86号 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任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14。
法定代表人翁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大庆西路12-14号楼房。2012年房屋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楼房,年租金15万元,并采用上打方式支付,如违约则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居住,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每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17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欠原告一年租金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违约金不认可,因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至房屋租赁期满后失效,即本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变为无效合同。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没有与被告友好协商就诉至法院,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同市大庆西路12-14号房屋,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房租交付为每年上打,即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纳。违约责任,除不可遇因素外,双方均需认真履行该协议条款,否则视为违约,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房屋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201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搬离租赁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期给付租金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及违约金2250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50000元,违约金22500元,共计17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500元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22500元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房屋租金实际支付期限,并且依据惯例上诉人均在租赁期满后才支付房屋租金,对此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租赁期满后并未提出异议。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并未留足一定合理期限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也未拒绝支付租金。上诉人愿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故上诉人尚不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巨额的违约金。2、上诉人认为双方作为大同市范围内较为有影响力的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只有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方才选择诉诸司法程序。上诉人诉前、诉中均建议被上诉人选择较为妥当的方式处理此次争议,给上诉人留足一定支付期限。而被上诉人仍然坚持在未完全与上诉人进行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便选择诉诸于法院,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亿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在房屋入住前应该支付租金。上诉人搬离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要租金,上诉人一直推脱不支付,并非被上诉人不给对方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违约金。起诉前,被上诉人跟上诉人公司谈要租金的事,对方称让起诉,被上诉人起诉后对方又让撤诉,称钱不多,会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撤诉后对方又不给付,于是被上诉人又二次进行了起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房租交付为每年上打”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25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亿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交付方式中明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房租交付为每年上打”,虽上诉人称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曾口头变更过支付方式,且根据保险公司惯例在租赁期满后才支付租金,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遇因素外,双方均需认真履行该协议条款,否则视为违约,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房屋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现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已然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6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