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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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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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被告虞城县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裕达运输公司、高XX于2014年9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680元。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XX系豫NXXX02/豫NU656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悦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10月22日悦达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豫NXXX02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豫NXXX6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高XX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9日2时30分,高XX司机王贵才驾驶豫NXXX02/豫NU656半挂车行使至宁洛高速下行线(明光段)103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使距离追尾撞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王贵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车辆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该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3900元,其他损失为13600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300元、吊装费4000元、拆检费2300元)。高XX支付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26600元(施救费7500元、修理费19100元)。悦达运输公司、高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予以赔偿,该公司未予理赔,为此悦达运输公司、高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高XX所有的豫NXXX02/豫NU656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高X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高XX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该院核定高XX应得赔偿金为157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45900元、吊装费4000元、拆检费2300元、施救费5300元)。对于高XX支付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26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46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对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应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答辩理由,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及拆检费用是高XX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对于车辆是否年检保险公司应否担责,某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与高XX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证据证明就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向高XX作了明确说明,对高X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高XX车辆损失保险金184100元。二、驳回悦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在册合法评估机构,原审法院委托该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委托程序违法。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与高XX损失不相符合,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应予准许。三、施救费是5000元不是5300元,吊装费4000元是重复收费,拆检费2300元属于修理费范畴,评估费票据高XX未提交,上述费用不应支持。四、赔偿高XX支付对方的26600元证据不足,没有出具事故处理机关的经济赔偿凭证,没有银行转帐记录,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被告悦达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4100元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车辆年检问题。从原审卷宗第58、59页所附涉案豫NXXX02/豫NU656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内容看,涉案车辆已经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间在年检期间。虽然从证据上记载时间看,系原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但二审庭审让上诉人进行了查看,其虽称系庭后提交没有通知质证,但该两张行车证形式要件规范,内容记载清楚,无证据能够否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既然车辆年检问题已经得到了证据补强,那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鉴定问题。经审查,涉案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对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问题,原审卷宗第68页显示,原审法院也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评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经审查,涉案两张施救费用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分别为5000元和300元,合计为5300元。吊装费、拆检费亦是合法票据,数额记载与原审认定相符。2000元的评估费收据加盖有评估机构财务专用章,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事故另一方的损失数额有三张合法票据可以佐证,数额准确。以上费用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均属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范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