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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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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4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法定代表人夏敬文,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及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14时12分,陈万隆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赣G×××××挂车沿319国道由龙岩往上杭方向行驶,驶至319国道228KM路段,因车辆逆向行驶,与黄骏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闽D×××××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车车头向右甩出与同向行驶杨荣彬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杨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新公认字(2012)第1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隆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骏无责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核定为57731元,车辆所有人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本车承保人,即原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7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XX立即向原告偿付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55731元。2、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XX偿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方车主不配合保险理赔”与事实不符。二、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瞒着被告胡XX,单方确定损失金额。从被告胡XX带从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对照来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多达十几项的维修项目属无须维修项目,且价格偏高。因此,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4时12分,陈万隆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龙岩往上杭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28KM+800M路段,因逆向行驶时与黄骏驾驶由上杭往龙岩方向行驶的闽D×××××号重型挂车发生碰撞后,闽D×××××号重型挂车车头向右甩出与同向行驶杨荣彬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杨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新公认字(2012)第1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万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骏与当事人杨荣彬负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闽D×××××号重型挂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拍照,依照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及厦门市湖里区顺利通汽车维修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本次事故闽D×××××号重型挂车受损后维修费用为57731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7731元。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原告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XX,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保险单、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行驶证、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照片,被告胡XX提供的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前调解笔录、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陈万隆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基于与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支付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73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在已支付理赔款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胡XX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对闽D×××××号重型挂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拍照、作出认定,并依照厦门市闽南轮胎贸易有限公司及厦门市湖里区顺利通汽车维修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厦门市祥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7731元。该保险赔偿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胡XX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对闽D×××××号重型挂车的维修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胡XX支付保险理赔款577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57731元。
二、被告武宁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夏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
人民陪审员 胡 秀 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猷佳(代)
附注: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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