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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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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杞县人民法院 2015-04-08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
地址: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杞县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汽运杞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聘用的司机张金山驾驶豫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S227省道封丘县王马牧村路口处与同方向王桂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桂学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万云、刘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9033号事故认定:张金山负全部责任,并给予了补偿。原告赔付后按照被告要求备齐材料进行理赔,双方因赔付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的约束力,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核准相关数额;2、在保险责任属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参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我公司报案记录载明,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河南省开封市运输总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主体适格,请法庭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许,张金山持A1A2证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马牧村路口处,超过同方向王桂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靠右停车时致使王桂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桂学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万云,刘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桂学受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河南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裂伤;3、右肘关节皮肤擦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497.55元。张万云受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河南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左侧顶部皮下血肿;2、左侧前额部皮肤擦伤;3、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455.35元。刘燕受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河南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四前肋骨骨折;3、枕部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6977.87元。上述三人共支付医疗费12930.77元。此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学、张万云、刘燕无责任。经双方协商张金山一次性赔偿王桂学、张万云、刘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三轮摩托车等损失共计22000元。现场施救费及张金山所驾车损由张金山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84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2014年9月3日,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封价事车估字(2014)099号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该事故中受损的力之星110ZH-10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180元,该事故中受损豫B×××××号客车损失价值1080元,原告方支付定损费200元。该事故车辆豫B×××××号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司机张金山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3日。
该事故中受伤的王桂学,男,汉族,××××组,身份证号:;张万云,女,汉族,××市水箐镇黄连村××号,身份证号:;刘燕,女,汉族,××××组,身份证号:。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为69.5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王桂学医疗费3497.55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34.28元(69.59元/天×13天),张万云医疗费2455.35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34.28元(69.59元/天×13天),刘燕医疗费6977.87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739.75元(69.59元×25天)、护理费1739.75元(69.59元/天×25天),三轮车损失1180元,定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客车车损1080元。上述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70.77元,三人护理费共计3808.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定损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封价事车估字(2014)099号封丘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封汽运杞县公司财产损失11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客车车损10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开封汽运杞县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77元(14970.77元-10000元)、护理费3808.31元、误工费1739.75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1518.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财产损失118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计111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财产损失108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77元、护理费3808.31元、误工费1739.75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1518.83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定损评估费200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民
审判员 程熙茗
审判员 刘成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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