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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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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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204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出险后未向上诉人报案,车辆定损时也未通知上诉人,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对于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也作为保险人,有权利提出重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作为有责方承保公司,对案件事实及损失较为了解,上诉人认为要求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被一审法院无故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东兴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纠纷,不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对该鉴定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16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冯勇驾驶晋J675**/晋JR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10省道行驶至306KM+400M处时,与高海军驾驶陕KC67**/陕K3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第61081642018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海军无责任。陕KC67**/陕K35**挂“宏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该机构出具榆镇北价评2018-030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陕KC67**/陕K35**挂“宏图牌”重型半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67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700元。陕KC67**/陕K35**挂“宏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东兴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96400元(主车215840元、挂车380560)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陕KC67**/陕K35**挂“宏图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依法赔付。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56700元、评估费4700元,共计16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晋J675**/晋JR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陕KC67**/陕K3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晋J675**/晋JR7**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下剩159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1、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第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加诉讼,该追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2、向本院递交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评估意见书,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林市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940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东兴公司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兴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维修中心出具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检修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一支,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以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就本次事故,责任车辆晋J675**、晋JR7**(挂)的车辆损失,原告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4895元。该文书载明,晋J675**、晋JR7**(挂)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真实、车辆的损失是否客观、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事故是否真实的问题,出险后,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报保险,但根据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调取的报案证明,可以证实保险事故真实。且就该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的损失,对方车辆所有人交城县致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该案判决后文书已经生效,案涉保险事故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的损失问题,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快速路交警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为156700元。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的证据,且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并无不当。本次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修理部门出具的涉案车辆的修理清单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以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故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