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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8民终2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满族,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8号商业。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7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为冀HXXX0学号教练车承保时知晓投保车辆是作为教练车的使用性质,也知道学员驾驶教练车没有驾驶证,但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商贺民事故经济损失9789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驰宇公司学员张春丽在被告驰宇公司的驾校训练场地练习侧方停车过程中,单独驾驶冀HXXX0学轿车将站在路边的案外人商贺明撞伤。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商贺明起诉本案被告驰宇公司、本案原告太平财保承德支公司及案外人张春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冀0827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商贺明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97896.00元;二、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商贺明医疗费2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合计23050.00元。与驰宇公司垫付的39500.00元抵顶后,商贺明应返还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164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商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太平财保承德支公司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8民终4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太平财保承德支公司通过本院赔付案外人商贺明978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驰宇公司系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专业培训单位,在培训驾驶员活动中,其学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情形,故被告驰宇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财保承德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后,向被告驰宇公司追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97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计1123.50元,由被告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事故车辆冀HXXX0学号教练车的所有权人,公司学员张春丽在驾驶技能学习中,在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单独驾驶冀HXXX0学号教练车给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认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为冀HXXX0学号教练车承保时知晓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00元,由上诉人宽城驰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林儒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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