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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5民终55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沈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52812.82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被告沈X垫付的211.34元,理赔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沈X);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00元,由被告沈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2019)黔05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陈XX119204.00元。
事实及理由: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规定:“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本案中无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陈XX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之程度达到三分之一,因此,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未要求陈XX复查,所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因陈XX的受伤不构成伤残,所以,被扶养费生活费不应支持。
即使陈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91.60元,而不是一审所计算为61,044.00元。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纠正为34,591.60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陈XX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计算生活费时应乘上伤残系数10%,同时,因陈XX有多个被扶养人,其每年承担的被扶养人责任的金额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00元,而一审将被扶养人应扶养的年限相加后乘以伤残系数,导致其计算错误,经上诉人计算,陈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91.60元,而一审计算的总数为61,044.00已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多计算26,452.40元。
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其应承担被扶养人的总生活费为345,916.00元,因陈XX只丧失10%的劳动能力,因此,其应承担的生活费为34,591.60元(345,916.00元×10%)首先,扶养年限:在事故发生时,陈XX对长女陈莹莹、长子陈天龙、二女陈熙瑶、三女陈靖菡、次子陈王子疑应分别扶养6年、8年、12年、16年,18年,因陈XX对前述子女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假设陈XX完全丧失能力,对每个子女每年应承担的生活费为10,174.00元(20,348.00元/年÷2人),其次,现将假设陈XX完全丧失能力的生活费计算如下:
第一阶段的生活费为122,088.00元;5子女前六年的已超过20348.00元,所以,前6年以20348.00元计算为122,088.00元(20348.00元/年×6年);第二阶段的生活费为40,696.00元:长子陈天龙、二女陈熙瑶、三女陈靖菡、次子陈王子疑重合两年,因每年总和20348元,所以,该两年的生活费计算为40,696.00元(20348.00元/年×2年)。
第三阶段的生活费为81,392.00元,二女陈熙瑶、三女陈靖菡、次子陈王子疑重合的4年,因每年总和已超过20348.00元,所以,该四年的生活费计算为81,392.00元(20348.00元/年×4年)。
第四阶段的生活费为81,392.00元,三女陈靖菡、次子陈王子疑重合的4年,因每年总和等于20348.00元,所以,该四年的生活费计算为81,392.00元(20348.00元/年×4年)。
第五阶段的次子陈王子疑两年生活费为20348.00元(10,174.00元×2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地。
被上诉人陈XX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沈X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陈XX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判对被上诉人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山路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陈XX构成十级伤残。
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XX为十级伤残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陈XX有五个子女,按年龄分段计算如下:
第一阶段:6年,20348元/年×6年×10%×1/2×5=30522元,超过每年限额20348元,以限额计算,6年限额为122088元;第二阶段:2年,20348元/年×2年×10%×1/2×4=8139.2元,未超过限额;第三阶段:4年,20348元/年×4年×10%×1/2×3=12208.80元,未超过限额;第四阶段:4年,20348元/年×4年×10%×1/2×2=8139.20元,第五阶段:2年,20348元/年×2年×10%×1/2×1=2034.80元。
以上总计:61044元,与原判计算的金额一致,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被上诉人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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