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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宁X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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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2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10幢3号。
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X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汉族,兰州铁路局迎水桥机务段司机,住宁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X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永清沟北侧。
法定代表人:和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宁X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宁X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X和嘉公司)、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X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对案件事实和XX,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了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却对其内容中有关“宁AQR6**号大切诺基汽车系武XX车辆起火引燃所致”的认定内容视而不见,同时又采信了存在重大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致事实认定错误,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采信了有重大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认定有误。(一)本案鉴定时发现蓄电池至发电机线束人为拆卸的情形,被鉴车辆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性。(二)被鉴定车辆由利害单位保存近2年,结合车辆有线束被人为拆卸的情形,鉴定机构对该不完整车辆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可能客观、真实。(三)中机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内容有严重缺陷。二、即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武XX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但宁AQR6**号大切诺基汽车系武XX车辆引燃的事实确凿无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得武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XX辩称:2015年11月20日购买涉案名爵车,跑了1500公里左右,2016年1月1日在家门口停放时自燃了。2016年3月31日,宁X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我去提新车,并于当日下午未经我同意将涉案车辆拉走,我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宁X和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XX及和嘉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6万元及利息11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461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停放在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北巷金冠华庭小区西大门对面临时停车场内的车号为宁A56E**号上汽名爵锐腾轿车(被告武XX所有)及宁AQR6**号大切诺基汽车(案外人马东升所有)发生火灾。经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夏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号)认定:起火部位为宁A56E**发动机右侧部位;起火点为宁A56E**发动机右侧发电机及导线;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燃放烟花爆竹、车内吸烟、放置易燃自燃危险物品引起,不能排除因汽车电器设备故障致使蓄电池内电流倒流致使导线和发电机线圈产生高温烧坏绝缘层而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宁X和嘉公司将宁A56E**号车辆拖回并保管,同时向武XX赔付同型号车辆一辆。案外人马东升所有的宁AQR6**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与马东升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保险人马东升赔付了保险金46万元。此后,马东升将受损的宁AQR6**号车辆交由某保险公司保管。现某保险公司认为,宁AQR6**号车辆毁损的原因系武XX车辆因质量问题发生燃烧所致,而武XX的车辆系购买自宁X和嘉公司,故武XX及宁X和嘉公司应依法对马东升宁AQR6**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向马东升支付保险金,依法取得请求武XX及和嘉公司的赔偿权利。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宁A56E**号名爵锐腾轿车系武XX于2015年11月自宁X和嘉公司处购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X和嘉公司申请对宁A56E**号名爵锐腾轿车起火原因及宁AQR6**号大切诺基车辆残值进行司法鉴定,经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宁AQR6**号大切诺基车辆残值,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该中心于2018年3月9日对宁A56E**号名爵锐腾轿车起火原因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车牌号宁A56E**号名爵锐腾汽车起火原因为:排除车辆燃油系统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车辆排气系统高温部件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外来火源引发起火的可能性。开展鉴定前,本院已告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先行确认检材现状,确保不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10条异议,北京中级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4日逐一做出书面答复。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宁AQR6**号大切诺基车辆起火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实施了损害行为。本案中,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非明确的鉴定结论,该认定书排除了若干外源性因素及使用不当或者加装改装行为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并未确定宁A56E**名爵锐腾轿车起火系产品质量引起。而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异议的回复”显示,明确排除了车辆自身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起火的可能性,两份意见并不矛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显示三被告对宁AQR6**号大切诺基车辆损失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某保险公司司拒绝对宁AQR6**号大切诺基车辆起火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宁A56E**号车起火具体原因不明,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故,某保险公司司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证据不足,对于某保险公司司要求武XX及和嘉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8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诉请依据代位求偿权是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实施了损害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对本案引发火灾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性的认定,火灾事故的发生,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代位求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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