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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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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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28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5-19
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
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64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4时50分,李亨桂驾驶川QXXXXX小型轿车往西街方向行驶时与吴某相撞,导致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一大队认定:李亨桂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伤者吴某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为伤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33645.74元。原告所有的川QXX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各项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在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享桂驾驶的川QXXXXX号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具体包括: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并非本交通事故的伤者,其诉求吴某人身损害赔偿须有吴某本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以避免吴某在本案之后又向答辩人提起赔偿诉求;2、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予以核定,结合新农合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情况,要求按照票据总额的15%扣除非基本医疗。3、据吴某住院治疗同期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应为8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川QXXXX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2016年11月13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员李亨桂(从业资格证号:512535198101285419)驾驶川QXXXXX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慈善路方向经文星街往西街方向行驶,当驾驶至文星街(铁桥)人行横道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右侧经人行横道往左侧行走的吴某刮撞,致吴某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亨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同日,吴某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原告垫付了吴某的医疗费用21165.74元,并支付了吴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80元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0100元(101天X100元/天)。上述伙食费及护理费均有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XX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垫付了伤者吴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1165.74元,其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15%自费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充分的证据,并且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均由医院决定,原告及伤者本身无法选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有误,经核算,本院支持为10000元﹙100元/X100天=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380元,本院依法支持为2000元﹙20元/天X100天﹚。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支持为33165.74元(21165.74元+10000元+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165.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计32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静
书记员胥永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