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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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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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民终3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汽车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任XX,被上诉人吉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去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昌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者损失(树苗、田地、水渠)赔偿8000元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如不赔偿受害者8000元,受害者不让走。由此可以说明赔偿的三者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远远超出三者损失的实际价值。实际损失3000元为合理。施救费10000元不合理。参考当地市场道路施救标准。吊装,施救费标准约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的4000元吊装施救费用我公司不承扣赔偿。
被上诉人吉昌汽车公司辩称,三者损失及施救费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且英XX和公司对于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收条,应当赔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昌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6950元(包括第三者损失8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2595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欲证明第三者损失,提供庄稼地受害者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冀G×××××翻车压坏树苗、田地、水渠赔偿款8000元整。”并称当时不赔偿,受害者不让走。被告对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欲证明施救费10000元,提供宣化众奥达汽车配件经销部发票一张,标明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5000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只认可赔付5000元;原告欲证明车损25950元,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轮胎3条评估6000元,其中两条损坏轻微,只认可1条损坏2000元,其余4000元应从总额中剔除。对第三者损失,本院考虑原告为避免人力、物力继续损耗,与受害者通过协商迅速解决赔偿问题,赔偿也没有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因此对此予以确认;对施救费,考虑原告提供正式票据,且包含的拖车费按公里计算费用,较为合理,包含的吊车费,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条轮胎损坏轻微,无据证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总额上,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8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25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469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者损失、施救费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损失共计46950元(给付时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内。)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承办人认为,英XX和公司与吉昌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昌汽车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系保险事故,英XX和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吉昌汽车公司主张的主张第三者损失、施救费均已实际发生,英XX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