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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郝XX、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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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8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2016-04-23

原告:刘XX,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双城区。
身份证号:23210119530XXXX2028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
身份证号:23210319790XXXX335
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身份证号:23012319880XXXX850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郝XX、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丙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XX、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8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郝XX驾驶车牌号黑LXXX39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双城区双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798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夏志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相刮,造成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双城大队查实,认定被告郝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XX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履行相应赔偿义务,上述被告却迟延故意拒绝履行。原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侵权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郝XX和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22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8,605.33元、护理费8,722.16元、交通费96.00元、营养费3,200.00元、伤残赔偿金40,69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合计:103,41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郝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郝XX驾驶的黑LXXX39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黑LXXX39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黑LXXX39重型自卸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六、门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32,204.33元。
证据七、门诊复印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费用93.00元。
证据八、双城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双城市,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
证据九、双城市慧缘服装厂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儿媳妇迟艳波月薪3,4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迟艳波请假陪护。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4个月;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0元。
被告郝XX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在商业保险的限额中为其他人员留有相应的份额。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七的证据指向质证意见为,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十一的证据指向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迟艳波的证明没有该单位的企业信息、组织代码证以及迟艳波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无法证明迟艳波的工资情况,该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企业信息、组织代码证和迟艳波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无法证明迟艳波的工资情况,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郝XX驾驶车牌号黑LXXX39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双城区双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798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夏志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相刮,造致使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及另一同车乘车人李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双城大队查实,认定被告郝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XX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双城市,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204.33元,复印费93.00元。原告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郝XX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郝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郝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登记拥有的车辆,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而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有效证明,故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等情况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酌情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事故涉及两个伤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所以应依法按照两个伤者的合理诉求的比例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保护的各项合理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32,294.33元;2、残疾赔偿金18,815.40元(10,453.00元/年×18年×10%=18,815.40元);3、护理费13,373.99元(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人×32天+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13,373.16元);4、误工费8,605.33元(25,816元/年÷12个月×4个月=8,605.33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
交通费96.00元(3.00元×3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3,200.00元);8、司法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合计3,693.00元。其中:1至7项合计金额合计:78,388.05元系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另一伤者李金霞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金额为100,540.84元,二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得到赔偿的比例为:李金霞占56.19%;刘桂芹占43.81%。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4,381.00元(10,000.00元×43.81%=4,381.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金额为48,191.00元(110,000.00元×43.81%=48,191.0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816.05元(78,388.05元-4,381.00元-48,191.00元=25,816.05元)。
四、被告郝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合计3,693.00元。
五、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郝XX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59.63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朝晖
审判员  程 衍
审判员  曲国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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