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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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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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民终172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牛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嗨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或按意外事件由各方承担各自车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期间,上诉人针对涉案车辆鲁BXXXXX已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理应共同参与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将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示明的情况下即予以驳回,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起火原因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青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并未认定该起火灾是直接由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并非此起火灾的实际侵权人。在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既没有查明起火原因又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实际侵权人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起火灾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前提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或者是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起火原因无法明确,即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保险事故中合格的第三者。上诉人同为此起意外事件的受害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将起火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款1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6日18时31分许,青岛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警称宁夏路241号颐和苑小区内发生火灾,消防特勤一中队接警后出动两部消防车将火灾扑灭,火灾造成鲁BXXXXX奥迪车、鲁BXXXXX尼桑车全车烧损,鲁BXXXXX江淮车、鲁BXXXXX福克斯车、鲁BXXXXX福克斯车、粤BXXXXX尼桑车局部受损。2016年11月30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青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最先起火车辆为鲁BXXXXX奥迪车,起火点位于鲁BXXXXX奥迪车右后侧,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其它车辆为火灾蔓延受损。
2.鲁BXXXXX福克斯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010.8元,被保险人为孟慧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6日20时53分,该车驾驶人张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因火灾出险,经某保险公司核损,鲁BXXXXX福克斯车车辆损失为10477元,该车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0477元。因本案保险事故还产生施救费300元。
3.因一嗨公司未向孟慧霖赔付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孟慧霖就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赔付孟慧霖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合计10777元。后孟慧霖将向责任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4.鲁B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一嗨公司。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嗨公司提交鲁BXX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网络查询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B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嗨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另行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无关联性,故对一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鲁BXXXXX福克斯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请求向一嗨公司追偿保险赔偿金10777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嗨公司主张其所有的车辆有保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嗨公司不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嗨公司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07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一嗨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一嗨公司提交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单抄件,证明:我司被保险车辆鲁BXXXXX已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属于火灾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鲁BXXXXX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鲁BXXXXX车被保险人支付了10777元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鲁BXXXXX车所有人即上诉人一嗨公司进行代位追偿,依据的应是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一嗨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故据此不能认定是因上诉人一嗨公司的过错而导致鲁BXXXXX车辆发生火灾受损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嗨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一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