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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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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40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男,住武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众联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2487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就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造成事故无法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客观不公正,应当改判上诉人在过错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未依法扣除车辆折旧部分,各项费用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3、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能归结于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4、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合理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众联汽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报案后,再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到现场拍照之后,告知被上诉人是单方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全赔,且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全赔;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认为过低,但这是上诉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中也扣除了折旧费,上诉人仍不认可,是故意拖延赔偿时间;关于诉讼费,形成诉讼的原因是上诉人拒赔导致的,且上诉人败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众联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众联汽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766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众联汽运公司将其登记所有的豫HXXXP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6800元。2017年8月1日,豫HXXXP挂行驶至河南省××县境内时,因修路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至诉前并未对于损失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众联汽运公司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XXXP挂车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48965元。另原告众联汽运公司为此事故花去施救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联汽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投保车辆豫HXXXP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为48965元,该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部分失当,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系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3965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众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单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关,上诉人关于应在责任划分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8965元,系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损坏项目进行维修,是其作为被保险人的选择,不影响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车损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人民法院决定,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赵 歆
审判员 户明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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