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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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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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527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2017-11-20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汽车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李世星驾驶解放牌晋KG1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8国道介休市义棠煤矿红绿灯附近时,将前方同车道等红绿灯的邵先来驾驶的原告名下解放牌晋M4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导致邵先来又碰撞前方同车道邓坤驾驶的欧曼牌冀EK1XX、冀EC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尾部,同时邓坤驾驶的欧曼牌冀EK1XX、冀E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碰撞前方同车道侯建军驾驶的福田牌冀EC2XX、冀E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世星、邵先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99430元、拖车费为7000元,共计106430元。晋M4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黄龙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资质情况。
证据三、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99430元。
证据五、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李世星驾驶解放牌晋KG1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8国道介休市义棠煤矿红绿灯附近时,将前方同车道等红绿灯的邵先来驾驶的原告名下解放牌晋M4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导致邵先来又碰撞前方同车道邓坤驾驶的欧曼牌冀EK1XX、冀EC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尾部,同时邓坤驾驶的欧曼牌冀EK1XX、冀EC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碰撞前方同车道侯建军驾驶的福田牌冀EC2XX、冀E7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晋M4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99430元、拖车费为7000元,共计106430元。
还查明:晋M4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龙汽车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晋M4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99430元、拖车费为7000元,共计106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费、拖车费共计1064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