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市秦岭工贸总公司唐都出租汽车队、某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104民初1466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8-04-17
原告:张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系张XX之父。
被告:西安市秦岭工贸总公司唐都出租汽车队。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西安市秦岭工贸总公司唐都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唐都车队)、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唐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26元(其中护理费1.5万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1326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杨永茂驾驶陕AXXXXX号大型客车,沿东梆子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甜水井街十字的西侧时,刹车不及,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张伟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1号小轿车,致使陕AXXXXX号公交车内乘客张XX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莲湖大队认定杨永茂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都车队辩称,杨永茂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事务期间,肇事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事发时驾驶人杨永茂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该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以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事实。2、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护理费事实。门诊票据、收款收据、药店小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的花费情况。3、行驶证、驾照,证明车主是唐都车队,司机杨永茂。4、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事故造成伤情后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可。对证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缺乏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和收入情况。门诊票据两份没有对应病历,关联性不认可。收款收据代写诉状费用不认可。药店小票两份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应算在营养费里面。对证3、证4、均认可。
被告唐都车队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唐都车队举证以下证据:证1、医院门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给原告看病垫付的医疗费122元。证2、金额188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其给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80元事实。证3、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实,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证4、驾驶员上岗证,证明驾驶员资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唐都车队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可。对证2认为要有正式发票;证3认可。对证4、不认可,认为并非由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资格证件。
原告对唐都车队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单位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故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金额事实。原告举证西安长安北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门诊医疗费,无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代写诉状收款收据,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药店小票外购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算在营养费里无据。被告唐都车队举证给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80元的收款收据,对此有医嘱,予以确认。举证驾驶员上岗证,证明驾驶员资格,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是由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资格证件无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10时20分,唐都车队雇佣司机杨永茂驾驶所有人为唐都车队的陕AXXXXX号大型客车,沿东梆子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甜水井街十字的西侧时,刹车不及,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张伟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1号小轿车,致使陕AXXXXX号公交车内乘客张XX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建议左下肢支具或石膏固定制动6-8周,适量补钙,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等。产生门诊医疗费122元,由唐都车队支付,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80元,由唐都车队垫付。原告依照医嘱外购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花费共计886.37元,原告由其父亲护理。
2017年9月22日,经西安市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个公交简认字莲〔2017〕第2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茂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5日24时,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500元,500元以上部分按100%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愿意对本案在保险限额内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收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都车队的陕AXXXXX号大型营运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中巴车运行中人身受到伤害,因杨永茂系唐都车队雇佣司机,对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唐都车队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陕AX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一并处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唐都车队承担,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
原告主张西安长安北里王应海骨伤门诊部门诊医疗费75元,无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状代书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花费886.37元有医嘱,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医嘱建议左下肢支具或石膏固定制动,故其伤情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参照医嘱酌定60天,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5276元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879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其举证的医疗费、外购药,对此本院已做上述认定,不再赘述。
被告垫付为原告购买支具花费1880元,对此有医嘱,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原告事发当日在儿童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22元有票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外购药花费886.37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879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115.3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市秦岭工贸总公司唐都出租汽车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2元,支具费1880元,合计20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西安市秦岭工贸总公司唐都出租汽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蓉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