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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英XX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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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02民初1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瑞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郗元平,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永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强、郗元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XXX、XXX重型货车在XX道段与李永新驾驶的XXX、XXX重型货车追尾,致使XXX、XXX车起火,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对车辆达成赔付协议书,但因被告反悔,致使原告得不到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XX号车辆损失245072元,XXX车修理费27772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修理费6500元,共计287344元及利息。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及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书是事实,但原告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为实习期,其与被保险人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进行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原告单位的车辆XXX、XXX重型货车在XX道段与李永新驾驶的XXX、XXX重型货车追尾,致使XXX、XXX车起火,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XXX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72000元,三者保险100万元,XXX车辆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辆损失险71360元,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XXX车辆达成赔付协议书,赔偿款为237072元,三者财产损失、挂车损失、施救费用按实际定损金额另行确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晋车辆定损为27772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修理费6500元,后被告以发生事故时原告司机史丽平为实习期,并称,其与被保险人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进行赔偿为由反悔,不同意赔偿。另查明,原告司机史丽平驾驶车辆时有三年以上司机陪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XX的车辆损失245072元,晋XXX车辆修理费27772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修理费6500元(交强险已支付2000元),共计28534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赔偿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书,并对三者修理费和XXX车辆修理费进行了定损,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及三者修理费进行赔偿,被告以原告司机为实习期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司机驾驶车辆时有三年以上的司机陪同,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XX车辆损失237072元,XXX车辆修理费27772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险修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定县鑫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X车辆损失237072元,XXX车辆修理费27772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险修理费4500元,共计277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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