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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25民终6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建水县(玉河汽车修理厂旁)。
法定代表人:马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七会(系马X乙之妻),女,回族,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回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7)云2524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农村户口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为农村户口,没有暂住证,没有公司工资花名册及银行流水,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死者户口所在地。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死者父母及女儿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无任何证据证实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市,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
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X甲辩称:一审判决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G×××××号半挂牵引车及云G×××××号半挂车实际系原告马X甲所有,挂靠在原告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云G×××××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费交纳时间及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商业第三者险保费交纳时间及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2017年8月30日,原告马X甲聘请的驾驶员马兴乖驾驶云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曲靖市会泽县驶往大理州祥云县方向。2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寻甸县××山镇菜地××梧桐村路段时,遇行人刘某由西向东横穿公路,马兴乖避让不及,云G×××××号车左侧中轮与刘某碰撞辗压,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马兴乖与死者刘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马X甲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死者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万元;此外,原告马X甲还支付了救护车费240元,以及云G×××××号车、云G×××××号半挂车停车费64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为赔偿标准发生争议,被告未进行理赔。
刘某生前与丈夫王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某1,现年7岁;女儿刘某2,现年6岁。其父亲刘某3,现年60岁;母亲韩某某,现年53岁。刘某3与韩某某夫妻共生育二女:死者刘某与妹妹刘米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云G×××××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X甲已支付的救护车费240元、已垫付给死者刘某家属的赔偿款54万元及停车费中的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停车费中支付给昆明策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的4400元,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其余以个人名义开具的停车费,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刘某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刘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故不予采纳。
原告马X甲垫付的因刘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2);2.死亡赔偿金758440元[572220元(2861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20元(因被抚养人有4人,该4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622元,故按照最长抚养年限被抚养人刘存德的赡养费18622元×20年÷2人=186220元计算)];3.救护车费240元,合计79813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40元,剩余687892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进行划分,由被告赔付50%即343946元,以上二款项合计454186元。因原告马X甲已将该款赔偿给死者刘某丈夫王祖文,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马X甲。对原告马X甲支付给刘某家属除454186元外的赔偿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马X甲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合理停车费4400元,亦应由被告赔付50%,即2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马X甲的上述款项共计456386元(454186元+2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甲保险赔偿款456386元;三、驳回原告建水县红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过错比例赔偿。刘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云南财贸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就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云辉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希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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