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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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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1269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XX,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桃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上诉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昌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对湘HXXX78车主丁世安及聘任驾驶员文雪峰的询问笔录可知,本案受损货物的货主为丁世安而非周XX。2、一审中,周XX曾经追加丁世安为被告,根据丁世安与鸿运公司的挂靠合同,丁世安理应追为被告,周XX与丁世安为做烟花鞭炮的合作伙伴,周XX怕牵连丁世安,又请求撤回对丁世安的起诉,周XX与丁世安相互串通,企图对鸿运公司进行诈骗。3、丁世安为烟花爆竹的个体经营户,买了一台车牌为湘HXXX78的货车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双方签署了挂靠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该货车名义上为鸿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丁世安所有,烟花爆竹生意也是丁世安本人在经营。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间,业务自找、收入自得、支出自付、自负盈亏,甲方不提取任何费用。”但是在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在还没有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违规驾驶装载其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湘HXXX78货车侧翻在池塘。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间,发生违规操作大小事故,如造成人身伤害、伤亡或财产损失及罚款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事发当时丁世安承认货物是他自己的,周XX一审中陈述,由鸿运公司提货承运,后找鸿运公司理赔,周XX已支付运费等是一面之词。周XX至今未找过鸿运公司提货承运,完全属于其与丁世安私下的生意合作。而周XX提出要鸿运公司进行赔偿,属于欺诈行为,鸿运公司将保留对周XX、丁世安提起诉讼的权利。丁世安由于违规操作驾驶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与鸿运公司无关。应由丁世安负责赔偿。4、周XX无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买卖烟花爆竹的地点、车辆运输、买卖收据、买卖金额均是造假。
周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XX一审起诉请求:由鸿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8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运公司为湘HXXX78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驾驶鸿运公司所有的湘HXXX78货车装载一车烟花爆竹发生事故,导致所有的烟花爆竹毁损。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丁世安有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2、丁世安与鸿运公司的关系;3、涉案被损毁货物的所有者及价值;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有效。首先,关于丁世安是否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丁世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6年7月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故本案事故发生时丁世安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其次,关于丁世安与鸿运公司的关系。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丁世安将自己买的车辆湘HXXX78挂靠在鸿运公司,鸿运公司负责传达国家政策与安全教育,组织各种安全业务培训知识学习,收取劳务费3600元每年。对于该份合同,鸿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及丁世安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故确认丁世安与鸿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再次,针对被损毁货物的所有者及价值的问题,本院到浏阳市太平桥上元冲花炮厂(以下简称浏阳花炮厂)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浏阳花炮厂证明,花炮系周XX所购买,价款78630元,周XX已经支付,丁世安负责运输,运费由周XX支付。对于该份调查笔录,各方当事人没有意见,故确认周XX系被损货物的所有人,该笔货物价值78630元。最后,关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有效的问题。周XX及鸿运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鸿运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周XX是否是适格原告。经调查查明,涉案被毁损的烟花爆竹归周XX所有,作为货物所有人,周XX具有原告资格。其次,关于鸿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湘HXXX78货车系登记在鸿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也是办在鸿运公司名下,作为被挂靠方,鸿运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应有监管义务,发生事故,鸿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鸿运公司与丁世安的内部关系,应另案处理。再次,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鸿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丁世安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周XX的货物被损毁,鸿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驾驶员丁世安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鸿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XX支付赔偿款7863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鸿运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浏阳、醴陵烟花销售单5张。证明销售单实际上是丁世安自己制作,上面有丁世安的签名。证据2、周伟良的证言。证据3、文雪峰的证言。证据2、3证明烟花鞭炮属于丁世安所有,不属于周XX所有。周伟良向本院提交了因亲人去世不能出庭接受质询的证明,文雪峰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据4、湘HXXX78货车GPS运行轨迹图。证明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丁世安没有驾驶H5TU78货车去浏阳花炮厂运输过烟花鞭炮,周XX陈述的烟花鞭炮不是H5TU78货车运输的。证据5、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周XX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不能去浏阳进货。周XX虚假进货,虚构合作关系,企图嫁祸于鸿运公司。证据6、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兰的询问笔录。证明烟花鞭炮属于丁世安所有,不属于周XX所有。证据7、浏阳花炮厂出具的收据与证明。证明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没有驾驶湘HXXX78货车去浏阳运输烟花鞭炮。本案侧翻车辆上的烟花鞭炮是丁世安的,不是浏阳市花炮厂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周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4、6、7能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月14日涉案货车湘HXXX78未去浏阳花炮厂运输烟花鞭炮,毁损烟花鞭炮不是从浏阳花炮厂运输过来的,而是丁世安所有的,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湘HXXX78货车的GPS轨迹图显示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车未到过浏阳花炮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周伟良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周伟良在丁世安家中将烟花鞭炮一件一件搬上货车,准备送往桃江三堂街镇的刘云满家,货车行至牛田镇大塘村时倒入池塘。当时是丁世安开的车,其妻子坐中间,周伟良坐在副驾驶上,烟花鞭炮是丁世安自己的,该业务是周伟良联系的,丁世安按订单的千分之五给周伟良手续费,周伟良有押运证,是该车的押运员,押运一次的工资是200元。文雪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从家中运输烟花爆竹到三堂街镇,货车行至牛田镇大塘村侧翻,导致货物毁损。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桃江县公安局干警对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兰进行了讯问。丁世安陈述,丁世安自己做烟花鞭炮生意,2016年1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丁世安驾驶湘HXXX78货车装载一车烟花爆竹准备运至三堂街镇,从自己家出来以后,行至彭定明房前上坡路段时,由于发动机熄火,货车倒入池塘,发生本案事故。傅玉兰陈述,2016年1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丁世安开着自己的湘HXXX78货车和傅玉兰、丁世安一起,准备送一车烟花爆竹至桃江县三堂街镇,周伟良是丁世安、傅玉兰请的搬货的师傅。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XX是否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鸿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周XX赔偿款78630元。
关于焦点一:周XX陈述,2016年1月14日周XX从浏阳花炮厂购得价值78630元烟花鞭炮,由丁世安运输,当货车行至桃江县牛田镇大塘村时,因货车倒入水中,导致货物全部毁损。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浏阳花炮厂出具的关于周XX在该厂购买烟花鞭炮的证明及支付货款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毁损货物系周XX于2016年1月14日在浏阳花炮厂购买,由挂靠在鸿运公司的丁世安所有的湘HXXX78货车运输。因事发时丁世安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毁损货物损失应由鸿运公司承担。鸿运公司对丁世安所有H5TU78货车挂靠在其名下不持异议,但认为毁损货物系丁世安所有,并非周XX所有。经查,GPS轨迹图显示,涉案的湘HXXX78货车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到过浏阳花炮厂。证人周伟良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周伟良在丁世安家中将烟花鞭炮搬上货车,准备送往桃江三堂街镇的刘云满家,货车行至牛田镇大塘村时倒入池塘。当时是丁世安开的车,周伟良坐在副驾驶上,烟花鞭炮是丁世安自己的,该业务是周伟良联系的,丁世安按订单的千分之五给周伟良手续费,周伟良是该车的押运员。文雪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丁世安从家中运输烟花爆竹到三堂街镇。丁世安及其妻子傅玉兰在桃江县公安局讯问时陈述,丁世安自己做烟花鞭炮生意,2016年1月14日上午8点多钟,丁世安驾驶湘HXXX78货车装载一车烟花爆竹准备运至三堂街镇,途中发生事故,货车倒入池塘。周伟良是丁世安、傅玉兰请的搬货的师傅。由此可知,丁世安所有的湘HXXX78货车事发当天没有去过浏阳花炮厂运输烟花鞭炮,涉案货物是从丁世安家中装车的,而不是从浏阳花炮厂购买的,丁世安是毁损货物的所有人,周XX并非毁损货物的所有人,周XX与鸿运公司也无运输合同关系。故周XX无权向鸿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由于丁世安是毁损货物的所有人,周XX并非毁损货物的所有人,周XX与鸿运公司也无运输合同关系。无权向鸿运公司主张权利,鸿运公司无须支付周XX赔偿款78630元。
综上所述,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共计353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谌丽霞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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