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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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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134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顺县人民法院 2018-01-17

原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30520XXXX。
负责人肖庆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贤国,男,汉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顺县。
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贤国、陈道顺、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2807.9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湘UXXXXX车于2016年7月28日在被告灵溪镇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2017年7月10日,原告司机驾车在永顺县城连洞猛岗路段不慎将骑摩托车的王杰刮擦致头部受伤,王杰住院治疗63天,原告方花费治疗费3万多,后在交警队调解原告方给王杰赔偿进3万元。为了处理王杰这次事故,原告方花费近7万元,原告方到被告方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大部分费用,并且赔偿标准过低,为保护好原告方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方客车司机未取得相应驾驶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客车,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第一,从事实层面上看,原告方司机彭英清取得运输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2017年9月7日,而原告方司机彭英清驾驶被保险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彭英清在未取得驾驶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运营客车,被告有理由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第二,从法律层面上看,原告的保险车辆为营运客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九条、《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被告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免除。驾驶人彭英清作为被告方聘请的客车司机除应当取得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彭英清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明显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47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95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终549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5463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司机驾驶营业性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依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同理,原告方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理由充分。另外,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以及原告在保单最后签字盖章: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行为,不仅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故应认定免责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专业的客运公司,对于相关交通法规的要求应当知晓,其在选任驾驶员时应当保证驾驶员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应该知晓、明白关于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要求和含义。据此,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65000元赔偿费用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事后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被告可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需严格按照相应程序进行,但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代理人认为这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能排除原告存在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对被告有通知协助义务。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私下赔偿,被告对调解数额是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另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药费部分,代理人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才能予以赔付。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进行核实,被告何来核实非医保费的举证责任之说。另外,受害方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却住院63天,这与原告方代理人庭审中所述:受害方在住院期间又去其他地方进行检查、治疗...这明显存在挂床之嫌,费用也明显过高,对于该部分所花费用,被告有权予以核实,并有权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重新予以确认。而对于其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费用,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被告核实,仅根据一份赔偿协议和收据来要求被告赔偿,这无理无据,且对被告而言也不公平。况且,对于非受损方损失,也即原告方自身的损失,被告是无需承担赔偿的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理应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三、本案中被告无需赔偿,即使被告要赔偿,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且即使要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受害方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即使要赔偿,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无需承担。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大型客车,与原告持A2的驾驶证不符;经审查,保险单上登记的均为19座轻型客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彭英清驾驶证、彭英清新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初次取得证件的时间为2017年9月7日,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7运10日,故在事故发生时其处于无从业资格证的状态,经审查,被告对三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被告未参与的条件下原告私自调解,被告对此次调解不知情,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需支出调解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该调解书未经被告签字,也没有经过被告追认;经审查,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调解书系在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保险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相关费用,2、原告方未提交住院治疗医药清单,可能存在挂床行为;经审查,医药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提供了相关用药清单,本院对于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长沙市住宿费、修理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系实际开支需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吉首市中央寓都大酒店住宿费票据及周小林“包车证明及收条”,因住宿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且购买方名称系“周小林”,虽周小林出具了“包车证明及收条”载明2017年8月1日送伤者王杰往返吉首复查及2017年8月5日送王杰到吉首取复查结果,车费分别为800元,但周小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及必要性难以查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因数额较大且多为连号,无法体现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没有盖章,有打印错误,而且不是大型客车,应该提供原件给法庭;经审查,该投保单系照片打印件,模糊不清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难以查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没有给原告阅读该条款,该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原告的本人签字,虽然有签名,但不是原告的,原告有合法有效的准驾手续;经审查,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性条款,被告无充分证据佐证已尽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表,原告质证认为驾驶人持有新证;经审查,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查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告安达公司司机彭英清驾驶湘UXXXXX中型普通客车从吊井村方向驶往永顺县城,14时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猛岗村路段超同向前车王杰驾驶的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导致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受损,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彭英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王杰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永顺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6582.3元、门诊医疗费共计965.9元,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85.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683.76元,花去住宿费用496元。2017年9月8日,在永顺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湘U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永发与王杰达成调解协议:1、王杰检查费、医疗费、由彭英清凭据支付。2、王杰及陪同人员在吉首市、长沙市检查差旅费由彭英清凭据支付。3、彭英清一次性补偿给王杰后期治疗费、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25800元整包干结案。4、湘UXXX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后由彭英清支付。彭英清及原告安达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依协议给王杰垫付了检查费用、医疗费用共计29817.46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500元,支付王杰一次性补偿费用25800元。彭英清驾驶的湘UX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彭英清持A2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331270009018000159,发证时间2011年7月13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12日,另载明初次发证时间为2000年5月9日;2017年9月7日颁发新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及有效起始日期2017年9月7日)。
本院认为,彭英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王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彭英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杰负无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彭英清作为原告安达公司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符合规定的车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彭英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可计算为医疗费29817.46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长沙市住宿费496元(依票据)、误工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护理费5900元(59天X100元/天)、营养费2950元(59天X50元/天)、交通费3000元(考虑王杰诊疗情况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依票据),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55463.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8667.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5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余额28667.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按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垫付了以上款项,故某保险公司应将支付给王杰的以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安达公司,原告方自愿支付王杰多余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彭英清持A2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虽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新旧两证的初次领证时间存在偏差,但被告并未提交存在吊销旧证等情形的证据,故该证的初次领证时间应以旧证初次发证时间为准,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彭英清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应拒赔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协议系私下达成,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安达公司及其司机在永顺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垫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起到了妥善安抚伤者及家属的作用,有益于矛盾的有效化解,且达成调解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达成,无显失公平等情形,也未严重损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或者社会公共之利益,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导致案件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诉讼费用仅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目,不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项目,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永顺县猛洞河分公司5546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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