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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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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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02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8-02-22
原告:吕XX,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6层。
主要负责人:朱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300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皖LXXXXX/皖L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6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14日,陈远征驾驶该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29公里处,与霍永攀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远征负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该车损为125875元,不承担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实际所有的皖LXXXX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原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14时00分至2017年8月27日24时00分。2017年3月14日1时许,陈远征驾驶皖LXXXXX/皖LXXXXX号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629公里处,与前方霍永攀驾驶的冀AXXXXX/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远征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远征负全部责任,霍永攀无责任。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LXXXXX号车损失为29592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LXXXXX号车损失为125875元,评估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该车损失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皖LX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法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赔偿。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为原、被告双方均委托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对该车进行了评估,但是评估意见悬殊较大,双方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车损+评估费)为:214897.5元[(295920元+125875元)÷2+(5000元+3000元)÷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4897.5元。
二、驳回原告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9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62元,原告吕XX、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