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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黄河出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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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8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贵德县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贵德县黄河出租XX,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XX,女,系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男,回族,司机,贵德县拉西瓦镇尼那新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德县。
负责人:喇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XX,男,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男,汉族,青海省乐都县。
原告贵德县黄河出租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德县黄河出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XX、马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德县黄河出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东风雪铁龙DCXXX3PT的车内人员马X甲的损失23237.6元、彭毛卓玛的损失36125.56元、若金才郎的损失6537.22元、尕吉及彭毛叶忠二人的损失2000元,合计4556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原告出租行的马X甲驾驶青EXXX56号雪铁龙轿车从贵德县前往共和县,到达共和县倒淌河镇后沿国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公里+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湟源县日月乡哈城村313驾驶员张世海驾驶的青AXXX33号小型轿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青EXXX5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马X甲、乘车人彭毛卓玛、尕吉、彭毛叶忠、若金才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甲被送往在贵德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被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马X甲、张世海承担此次是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彭毛卓玛、尕吉、彭毛叶忠、若金才郎无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马X甲的损失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张世海赔偿了42208.1元(含交强险10000元,财产险20000元),马X甲的损失为30208.1元,减去车辆修理费9434.5元,加上后期检查费用681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两次诉讼费93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37.6元;要求被告赔偿乘车人彭毛卓玛的治疗费23625.56元,后期治疗、误工、营养补助12500元;乘车人若金才郎治疗费3537.22元,误工、后期治疗、营养费3000元;乘车人尕吉、彭毛叶忠二人的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以上四人损失合计44662.78元,原告司机承担了一半即22331.39元,现原告的损失23237.6元和四名乘车人的损失22331.39元,合计45568.99元要求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费用及两次诉讼费不承担,这些不在保险范围内。剩余赔偿款应先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剩余的按照事故中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伤者有多名,且伤情不一,应当按照各自伤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不应当给一名伤者。另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判决书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且该判决书明显存在错误,被告不应对这份错误判决书承担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5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X甲与张世海之间的赔偿事宜已由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终审判决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两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已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辆保险的事实。
4、彭毛卓玛的共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病员费用明细清单12页、误工费赔偿协议书1份(共2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彭毛卓玛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裂伤、有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彭毛卓玛花费医疗费23625.56元及用药情况,马X甲、张世海已赔偿彭毛卓玛各项损失共计36200元的事实。
5、若见才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院费发票1张、出院证1张、医药费用清单、误工费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若见才郎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3537.22元及用药情况。马X甲、张世海已赔偿若见才郎医疗费及后期补偿费6650元的事实。
6、尕吉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马X甲、张世海已赔偿尕吉、彭毛叶忠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850元的事实。
8、马X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后期花费医疗费681元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8均无异议。对证据1、4、5、6、7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期赔偿的30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无原件,收条中收款人不是尕吉本人,不能确定赔偿款的去向,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生效,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彭毛卓玛、若金才郎的住院发票能够证实二人住院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马X甲、张世海分别与彭毛卓玛、若金才郎、李加才让达成的住院花费之外的补偿协议,未经得本案被告的同意,对本案被告不生法律效力;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行的马X甲驾驶青EXXX56号雪铁龙轿车从贵德县前往共和县,到达共和县倒淌河镇后沿国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公里+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湟源县日月乡哈城村313驾驶员张世海驾驶的青AXXX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青EXXX5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马X甲、乘车人彭毛卓玛、尕吉、彭毛叶忠、若金才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彭毛卓玛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裂伤、有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彭毛卓玛花费医疗费23625.56元。若见才郎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足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伤,若见才郎花费医疗费3537.22元。尕吉、彭毛叶忠二人未住院治疗。另马X甲的各项损失共计72416.2元,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世海承担42208.1元。
另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青EXXX56在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5座,每座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要求并实际购买,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所涉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在原告投保险种范围内。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马X甲(驾驶员)、彭毛卓玛、若金才郎、尕吉、彭毛叶忠4位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一、马X甲的损失计算。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5民终160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马X甲的损失为72416.2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8869元),张世海赔偿42208.1元,剩余的30208.1元,应减去马X甲自行承担的车辆修理费8434.5元(车辆修理费共18869元,其中2000元已由张世海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的16869元的50%部分即8434.5元),被告应承担21773.6元(30208.1元-8434.5元);另加上马X甲后期治疗费681元,被告共计应给付22454.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50元以及共和县法院、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933元,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彭毛卓玛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23625.56元有住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毛卓玛住院3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元(70元/天X37天);3.护理费,本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440元(120元/天X37天),;4.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25元(25元/天X37天);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彭毛卓玛已66岁,本院考虑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强度,酌定误工费按60元/天,住院天数37天计算,共22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800.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23625.56元及后期治疗、误工、营养补助费12500元的总和的50%部分,本院仅支持其中的治疗费236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925元、误工费2220元五项总损失的50%即16900.28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若金才郎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3537.22元有住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若金才郎住院9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70元/天X9天);3.护理费,本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80元(120元/天X9天),;4.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5元(25元/天X9天);5.误工费,本院考虑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强度,酌定误工费按120元/天,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1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52.2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3537.22元及后期治疗、误工、营养补助费3000元的总和6537.22元的50%部分即3268.61元,于法有据,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尕吉、彭毛叶忠的损失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尕吉、彭毛叶忠的损失2000元的50%部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考虑到事故确实发生,确有损害,自愿赔偿尕吉、彭毛叶忠交通费500元,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德县黄河出租XX先行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43123.49元(具体如下:马X甲的损失22454.6元、彭毛卓玛的损失16900.28元、若金才郎的损失3268.61元、尕吉及彭毛叶忠的损失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2元,减半收取469.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桑才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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