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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孙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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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XX。
原审被告:杨X。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弘汽车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杨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20分,孙XX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6公里诸暨路段时,其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G×××××号车车头与浙D×××××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浙D×××××号车车头与浙G×××××号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浙G×××××号车驾驶人丁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侯子文向该院起诉,后该院在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作出后,乙保险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并赔偿侯子文保险金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3917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丁志均向该院起诉,后该院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豫G×××××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X,该车挂靠于千弘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向其交纳服务费2000元。孙XX系杨X雇佣的驾驶员,审理中杨X自愿承担孙XX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判决认定丁志均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4.56元、车辆损失61916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服务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354.5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03594.56元;杨X赔偿124760元,千弘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豫G×××××号车辆系杨X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约定在付清车款前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且该车登记在千弘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后杨X未按约支付购车款,2015年3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X支付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2125元、违约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孙XX驾驶的豫G×××××号车辆,与侯子文所有的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浙D×××××号事故车辆等三车发生碰撞,且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全责方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孙XX系杨X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杨X承担。另因车辆挂靠在千弘汽车运输公司处,故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千弘汽车运输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千弘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该院作出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千弘汽车运输公司系豫G×××××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而并非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故其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侯子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31984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100元,合计人民币137684元。审理中,乙保险公司自愿放弃浙G×××××号、浙G×××××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故扣除2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赔偿限额后,杨X应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37484元,并由千弘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号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用尽,甲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系侯子文诉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中,乙保险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费用,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范围之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乙保险公司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则予驳回。孙XX、杨X、甲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应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48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千弘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依法减半收取1541.50元,由杨X、千弘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千弘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是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审已经查明第三者是孙XX,孙XX的雇主是杨X,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第三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杨X,杨X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杨X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车款付清前的服务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案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判决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认定,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保险限额已用尽,答辩人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判该项内容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再另行答辩,请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孙XX、杨X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千弘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原审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过程中,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负责人李X打电话给该案原告丁志均,核实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之间协商的内容,即当时丁志均认可涉案车辆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之所以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是为了方便向保险公司理赔,丁志均并没有真正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从形式要件上看,据上诉人所述是李X与丁志均之间的录音,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还陈述丁志均已经申请执行,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丁志均不问上诉人理赔,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因为另案明确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述通话发生于李X与丁志均之间,但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通话对象的身份,真实性难以确认;通话内容也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协商,并无指向通话对象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自认的通话时间亦在本案原审立案受理之前,举证早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定该录音资料。
除上述录音资料外,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求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4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系涉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车辆的保留所有权人。对该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虽在本案中予以否认,但没有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主张系保留所有权人、属于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事故全责方的雇主杨X及挂靠单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求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千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欣
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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